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42號
SLDV,107,司聲,44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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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加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烈 
相 對 人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6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10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019號函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316號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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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