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沈清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念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念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之配偶,朱念霖於民國 107 年11月2 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朱 念霖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朱念霖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 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