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念華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李光縈
債 務 人 福爾摩沙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森即李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12 萬元)、48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8 月19日、132 年 9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 年8 月22 日、102 年10月1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9日、104 年4 月20日陸續向聲請人 借用300 萬元、120 萬元、180 萬元,並擔任債務人福爾摩 沙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向聲 請人借款390 萬元、21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 年7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 據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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