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洪吉虹
債 務 人 陳慶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04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 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3 年10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3 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房貸契約,向借用 87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該契 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借款合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陳報 將與聲請人聯繫取得借還款資料,以計算債權數額云云。惟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債務人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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