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37號
SLDV,107,司家他,137,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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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翊辰
      楊若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智彰
上列聲請人與蕭涵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翊辰楊若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420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楊翊辰等向本院對蕭涵云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 方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楊翊辰楊若妍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楊翊辰楊若妍請求蕭涵云給付扶 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經 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349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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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