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23號
KSHM,89,上易,1623,200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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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七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時許,進入高雄縣六龜鄉五公山第七林 班地內山區,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茶葉共二十九台斤,市價約新台幣 一萬元,因認被告四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賴建興丙○○四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無非以林務局職員何東政之指訴及扣案之 山茶葉二十九台斤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范吳英隨、丙○○均堅決否認有違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在保安林地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犯行,辯稱是日伊第係到范阿旺向林務局承租之第九十五林班地砍除雜草藤蔓, 因范阿旺在九十五林班種植麻竹,藤蔓延著麻竹由下往上攀纏,如颱風來襲,麻 竹容易折斷,故種竹人之習慣,見藤蔓攀纏嚴重,即應將藤蔓割斷,甲○○係范 阿旺之子,范吳英隨為范阿旺之媳(甲○○之嫂),丙○○則為范阿旺之侄兒( 從母姓),丁○○亦係范阿旺之親戚,是日伊等於清晨七時即進入九十五林班地 ,因該林班之路段狹窄,沿途雜草叢生,僅能以步行方式到達,故伊等將機車停 放在五公寺上面進入林班入口處,工作至午後,因下雨無法工作,伊等遂在九十 五林班內,各自摘採些山茶葉,如伊等有心盜採山茶葉,全天之時間,四人當不 只僅採到二十九台斤,又旗山事業區第七林班距九十五林班甚遠,足路約需一、 二天,伊等未曾去過,是警訊筆錄記載伊等係在第七林班內竊取山茶葉,與事實 不符,應非實在云云。




五、經查被告甲○○之父范阿旺有承租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五林 班地,從事種稙相思樹、蔴竹、莿竹、泡桐、山黃蔴、銀合歡之事實,業據證人 范阿旺供述明確,並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六業字第二四八 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六業字第二二 0八號函暨所附之租地造林登記表及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租地造林位置圖各一 份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 林試六技字第0八七八號函所附該所轄區林班地圖及六龜工作站轄管區○○○路 線暨巡邏箱配置圖(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所示,前揭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五 林班地與第七林班地並非毗隣,相距甚遠,而據該六龜工作站技士李國基實地前 往勘查該第九十五林班結果,發現該林班地確有山茶樹存在,而被告等被查獲當 天機車停放地點至范阿旺承租之第九十五林班地,步行約需八十分鐘始能到達, 該承租地之路段狹窄,沿途雜草叢生,步行緩慢,非機車所能行等情,亦有李國 基之報告書及其所拍攝該林班地內之山茶樹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原審第六九-七 二頁),則被告等於被查獲當天欲步行至第七林班地再返回五公寺上面機車停放 處,殊不可能,且證人范阿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已年老,該承租之第 九十五林班地,平日皆由伊子媳耕作,是日被告等確係要到伊承租之林班地除草 等語,又參以被告等四人當天確係將機車停放在五公寺上面之旗山事業區第九五 林班內,而在五公寺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茂林分駐所警員吳清富、證人 即萬山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張簡西國、證人即茂林分駐所所長黃振德於原審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四人辯稱當天係在范阿旺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地內採取山 茶葉等語,非不可採。其等在警訊時所供山茶葉係在第七林班地內盜採,即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取。被告四人摘取山茶葉之地點既為被告甲○○父親被告范吳英 隨公公范阿旺之承租林地,而被告丁○○丙○○係一同前往幫忙砍草,則其等 摘取承租地內之山茶葉即有合法權源,而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 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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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