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86號
KSHM,89,上易,1286,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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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丙○○有竊盜前科,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涉犯傷害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思悔 悟,因乙○○日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座落高雄市○○○路二一八號八樓 房屋,而該屋當時仍由丁○○等人佔用中,雙方就該房屋尚有爭執。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乙○○邀其友人丙○○己○○同至上址,己○○先進入 ,乙○○丙○○隨後跟至,與屋內之郭明暲、劉貴烈王家雄、周碧雄發生爭 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及概括之犯意,分持其事先準備之鐵管、木棍 等物(未扣案),毆打郭明暲、劉貴烈王家雄、周碧雄(王家雄部份未據提出 告訴、郭明暲、劉貴烈部份告訴撤回)等人,雙方發生互毆,(乙○○丙○○己○○受傷部份未據提出告訴,未據起訴),約十六時許,丁○○、戊○○自 外返回,一出電梯門,乙○○丙○○己○○見之,復立即持鐵管、木棍等物 ,先後加以一陣毆打,丁○○因此受左胸部挫傷合併第七、九肋骨骨折、左下肢 擦傷、左面部挫傷;戊○○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縫合八針;周碧雄 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左顳、左後枕部、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丁○○、戊○○、周碧雄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周碧雄等人發生互毆 ,惟辯稱:棍棒是對方的,對方不讓買房子的人去接收房屋,且準備棍棒要打買 屋之人,但棍棒被渠等搶下,對方才反而被打,純係為防衛自己云云。二、經查,告訴人丁○○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左胸部挫傷、合併第七、九肋骨骨折 、左下肢擦傷、左面部挫傷;告訴人戊○○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縫 合八針;另告訴人周碧雄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左顳、左後枕部、右小指撕 裂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丁○○、周碧雄、戊○○等人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在場同受毆打之郭明暲、王家雄、周 貴烈等人就被告三人如何持棍棒到案發地點叫其等出來,並隨即不發一語一陣棍 棒就亂打下等情事,亦均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雖亦提呈驗傷單 表示遭告訴人夾攻云云,惟觀其傷單所載,己○○受有前額、左前臂紅腫傷害; 乙○○受有左手肘瘀傷、後枕部血腫、左腰紅腫、後頸瘀傷等傷害,有驗傷單在 卷可憑,被告所受傷勢均輕微,顯見是在傷害告訴人之際,遭對方抵抗、反擊所



造成,被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例如肋骨骨折或腦挫傷等之嚴 重傷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等蓄意持棍棒要毆擊被告等語,顯不足採 ,蓋如告訴人等如均有持棍棒,又怎會全數被對方搶走如此不濟?而被告僅有三 人到場,又如何抵擋當時在場之多人?受傷又係如此輕微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為 防衛自己才反擊云云均不足採,被告雖又稱無人看見其等攜帶棍棒云云,惟被告 等人對尚留在系爭法拍屋內之人本即心有不滿,其蓄意挑釁因而攜帶棍棒等物前 往,又何必自曝行兇意圖讓管理員或該大樓其他住戶見聞知悉,所辯未扣得棍棒 或無人看見其等攜帶棍棒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動手行兇人數, 被告自始堅詞僅有被告三人前往,而告訴人雖稱被告一行十餘人,或稱六人以上 ,或稱被打後即昏倒等語,均無法明確供述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多少人在場,而告 訴人對突如其來之遭受毆打,一時之間是否能馬上反應而看清楚究有多少人在場 ?亦有可疑,複查無其他人在場一起下手之證據,自應認被告供述僅三人前往之 語較為可採,參以告訴人或其他在場同受毆擊者之受傷情形,雖較重於被告,但 觀其傷單所載,亦非傷勢遍佈全身,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一行十餘人均持棍棒等物 對其加以毆打之語衡情尚非全屬實情,應認本件共犯僅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傷害 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間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被告先後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係連續犯,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毆打多人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係連續犯,顯屬漏載。又被告己○○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己○ ○是累犯,與其他被告均犯後不思悔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丙○○各有期徒刑肆 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丁○○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毆傷告訴人受傷嚴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復強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尚應構成妨害自由及搶劫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同時傷害王家雄、周貴烈、郭明暲等人亦涉犯傷害罪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王家雄自始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有提出告訴之表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僅供述其受內傷,並無傷單,而未供述其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王家雄已提



出告訴之表示,另被害人郭明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害人周貴烈於偵查中均已 撤回告訴,此部份均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敘明公訴人認屬 於同一犯罪事實,應係認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五、告訴人指訴被告搶走其財物云云,業據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無此部分之犯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有此部分犯行,並無可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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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