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30號
SLDV,107,司,30,201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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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趙代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 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為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 公司),而安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 經授商字第一○七○一○九○一九○號函(下稱經濟部函) 准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由遠傳 公司為存續公司,安源公司為消滅公司,故安源公司一切權 利義務均應由遠傳公司承受之。茲據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檢具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遠傳公司為安源公司之母公司,持股達百分 之九十四點四五,安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召開第五 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與遠傳公司合併,並由遠傳公司以每股 十元之現金為合併對價吸收合併,安源公司旋依公司法第三 百十六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函通知 各股東,嗣接獲相對人以書面聲明異議,要求以每股七百元 進行買回其持有之六股,其後雙方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 安源公司遂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依每股 十元支付價款六十元予相對人,並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 六項前段、第七項規定,檢附一○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



裁定等語。相對人則未陳述意見。
二、按「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 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 ,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 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 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 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 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 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 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 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 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 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 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 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 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六項前段 、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安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召開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 決議,與持有該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九十四點四五之母公司遠 傳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由遠傳 公司以每股十元之現金為合併對價吸收合併安源公司,合併 基準日訂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安源公司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 六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函通知各股 東,倘就前述合併案有異議者,須在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四日止,以書面方式向安源公司提出請求收買所持有 之股份,逾期未表示者,視同無異議。嗣相對人即安源公司 之股東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去函聲明異議,要求安源公司就其 所持有之股票六股,以每股七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進行買 回,安源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復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並說明每股十元之現金對價係經過獨立專家評估並出具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惟相對人仍不同意以每股十元價格收買其股 份,安源公司乃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中段規定,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六股,以每股十元



價格共計六十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致 股東合併通知書(本院卷第七頁)、相對人聲明異議函(本 院卷第八頁)、安源公司函復相對人聲明異議函(本院卷第 九頁至第十頁)為憑,是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六 項前段、第七項規定,檢附一○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 格,自屬於法有據。
四、經查:
㈠安源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故該公司之股份價格, 並無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考。
㈡安源公司一百零六年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一百零六年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經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安惠查核結果,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實收資本為四億一千七百十四萬九千元,待彌 補虧損為五億八千七百萬元,股東權益淨額為負一億六千九 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且負債比達總資 產之百分之一百九十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 至第五十一頁)。
㈢經獨立專家即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炳全針對安源 公司所提供之評估資料以及交易背景資訊,就遠傳公司擬以 每股十元,總計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元之現金對價簡易合併 安源公司進行必要之分析與複核後,考量安源公司為非公開 發行公司,並無市場公開成交價,且可比較公司不易尋找, 故排除適用市場法,而以成本法及收益法為評估安源公司權 益價值,認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實收資本為四億一千七百十四 萬九千元,待彌補虧損為五億八千七百萬元,股東權益淨額 為負一億六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每股價值已為負數,另 安源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結財務數字顯示其營業 狀況亦為持續虧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國際型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安源公司之母公司為遠傳公司,最終母 公司為遠東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皆為國內上市公司,其對子 公司財務報表監理應屬嚴謹,故參照上述資料所計算出之每 股淨值應具客觀性及參考性,且考量安源公司帳上之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已提列相關之減損金額,其餘之資產並無性質 特殊且需鑑價之重大性資產,故若安源公司持續營運,在未 來之經濟環境以及本身技術條件無重大變動之情況下,依照 目前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權益價值應足以反應目前安源公司每



股價值。惟母公司遠傳公司預計以每股十元,總計三十九萬 六千七百十元之現金為對價簡易合併安源公司,以期發揮未 來合併後之綜合效益,依據遠傳公司評估之資料,並提供高 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核定對價 合理性意見書顯示,以收益法評估安源公司價格區間為九點 六七至十一點一七元,且安源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已於同 年一月三十日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十元辦理現金增資,並以 同年四月十二日為增資基準日,故遠傳公司預計以每股十元 ,總計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元之現金對價簡易合併安源公司 ,尚屬合理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源公司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可佐(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
㈣本院審酌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 某一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 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 ,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 交易未發生),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之價 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購交 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 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依市場上 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賣雙方協議 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為參考,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八一九○號函釋可參。又企 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 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 法設算可能之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業狀 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 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 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 ,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 ,因此,若採取目前市場上常用之企業價值評估分析模式, 計算每股合理價格,應屬適當。故本院據上揭獨立專家即致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炳全出具之安源公司價格合理 性意見書,認以每股十元為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 格,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十元,亦 即聲請人應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 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法



院決定收買價格時,應為公平之量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惟關於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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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