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號
SLDV,106,重訴,27,201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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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清祥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逢清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元(計算式:面積更正後5,642㎡×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500 元/ ㎡×劉逢清應有部分1/ 3=8,46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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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