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4號
SLDV,106,重訴,134,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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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何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何思緯 
      何玠蓁 

      何柏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思緯何玠蓁何柏蓁(下分稱何思 緯、何玠蓁何柏蓁,合稱何思緯等3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何振武(下稱何振武)於民國77至82年間、95年左右至 103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均未清償,然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在無他財產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情形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何振昌(下稱何振昌,與何思緯等3 人 合稱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是何振武所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何 振武與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何振昌並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登記 日期為102 年11月1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何振昌並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何思緯等3 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何振昌則以:



否認原告為何振武之借款債權人,因原告為何振武之前配偶 ,共同育有何思緯何玠蓁何柏蓁等3 名子女,是原告必 須舉證證明確有給付何振武金錢,並該金錢給付乃基於與何 振武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原告為何振武之借貸債 權人;又縱認原告與何振武間系爭借款情事屬實,然何振武 業於103 年12月過世,由何思緯等3 人繼承其債務,原告迄 未曾向該3 人為何追討作為,實有拋棄其系爭借款債權之意 。再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27日與何振昌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淑惠(下稱楊淑惠)透過LINE軟體通訊時,即已知悉前 開何振武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振昌之情事 ,卻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撤銷權行使 1 年除斥期間。另何振武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登記予何振昌,乃為償還其前所積欠何振昌之借款債務,並 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 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何振武何振昌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自應以被告為共同 被告,缺一不可,為必要共同訴訟。準此,被告何思緯等3 人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行為不利益於為共同訴訟人之何振 昌,對被告不生效力,是本院自不得因何思緯等3 人認諾,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何振武所有,經何振武於102 年11月 15日,以於102 年10月15日贈與何振昌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振昌。又何振武於103 年12月過世,全體 繼承人為何思緯等3 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31號卷第35 至45、15至1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撤銷何振武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訴訟,距其知悉有撤銷原 因時,已逾1 年,應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何振武之債權人,對何振武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 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 105 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上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時間為105 年12月30日下午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31號卷第4 至7 頁),堪可信實。㈡、又何振武何振昌之兄弟即訴外人何振昆何金政及姪子即 訴外人何金翰(下分稱何振昆何金政何金翰)因主張系 爭土地經訴外人何阿界(即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何金 政等人之父、何金翰之祖父,下稱何阿界)於85年間贈與何 振武、何振昌何振昆何金政何金翰等人,卻遭何振武 以詐欺手段登記於個人名下,何振武又於102 年間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何振昌何振昌復於103 年間為臺北市 士林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而對何振武、何振 昌2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以何振昌為被告核發傳票,傳喚 其應於104 年9 月9 日到庭,並於傳票備註欄中囑其應攜帶 系爭土地於102 年及103 年間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到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105 年度 偵續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57 頁、卷一第38頁),為可憑信。另何金政於104 年10 月14日復以上開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對何振昌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求為命其禁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移轉 、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10月 19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經何 金政持該裁定聲請執行,為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2 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並於104 年11月3 日發函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前該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㈢、再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淑惠LI NE軟體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214 頁)所示,原 告於104 年4 月20日邀請楊淑惠加入聊天室,其後至104 年 9 月1 日前期間2 人幾無聯繫,而自104 年9 月1 日後始開 始以訊息、通電頻繁往來,而此往來日期洽為檢察官核發傳 票日期後3 日,且此頻繁往來持續至檢察官傳喚何振昌至偵 查庭應訊之期日即104 年9 月9 日,其中於104 年9 月1 日



之通訊紀錄:「楊淑惠:方便講電話嗎?原告:(未接來電 );楊淑惠:俊秋在、不方便談、晚點打給你;原告:(點 頭貼圖);楊淑惠:(來電14分17秒)」、於104 年9 月2 日之通訊紀錄:「原告:(未接來電);楊淑惠:(來電51 秒)、(來電無回應)、爸爸過戶給何振武的日期是85年的 12月23日;原告:我看到的是84年喔幫他繳過戶的費用」; 於104 年9 月3 日之通訊紀錄:「原告:稅單;楊淑惠:( 所有權狀貼圖);原告:差不多繳完稅過戶也是落在85年初 ;楊淑惠:嗯嗯、差三年啊;原告:82年剛剛看是補資料、 100 年就超過15年、民事訴訟法;楊淑惠:是15年不是20年 ?嗯嗯;原告:債務催討15年;楊淑惠:好、你跟阿坤的有 超過15年嗎?原告:不過他這個贈與也沒這問題;楊淑惠: 好;原告:不止;楊淑惠:是喔、那你的那部份可以成立嗎 ?原告:82—89年;楊淑惠:阿坤的借貸;原告:(來電1 小時57分34秒);楊淑惠:(來電取消)、妳記得德明是什 麼時候開始做的,民國幾年 月日?;原告:83年、幾月幾 日就不知道;楊淑惠:做了幾年?原告:還是84;楊淑惠: 嗯嗯」;於104 年9 月6 日之通訊記錄:「楊淑惠:(來電 取消);原告:(未接來電);楊淑惠:(來電1 小時19分 零4 秒);原告:(未接來電連續3 次);楊淑惠:(來電 無回應連續2 次);原告:(來電18秒);楊淑惠:(來電 2 次各25秒、13秒);原告:(來電16秒)、網路不穩;楊 淑惠:剛剛看到的照片【以下為2 人話家常】」;於104 年 9 月8 日之通訊紀錄內容亦為話家常。是從上開LINE軟 體通訊內容前後文整體觀之,足徵楊淑惠應係於何振昌收受 檢察官傳票後,知悉何振昌因受何振武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 被列為刑事被告,因而與原告聯繫並交換意見,是楊淑惠不 可能不提及何振昌因系爭土地涉案情形,否則其以何立場與 原告論及何振武受何阿界移轉土地之情事,並請原告提供土 地移轉相關資料。又原告並於何振昌104 年9 月9 日至刑事 偵查庭應訊當天到場,且與楊淑惠交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益徵原告確知悉何振昌因系爭土地被告,難謂其對何振 昌涉案情形全然不知,蓋原告明知何振武受何阿界移轉系爭 土地情事,如非何振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振昌,何以 何振昌會因系爭土地成為其兄弟等親屬提告之對象,是原告 與楊淑惠間對何振武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何振昌乙情,實難 諉為不知。
㈣、嗣原告與楊淑惠仍持續就何振昌所涉刑事偵查案件之發展情 形為聯繫、討論,此觀104 年11月12日通訊紀錄:「楊淑惠 :我們已經開兩次庭了;原告:順利嗎;楊淑惠:第二次有



傳媽媽作證、看下一次吧、應該還算順利;原告:嗯;楊淑 惠:有機會見面談,比較OK;原告:好;楊淑惠:等下一次 的庭開完,再找妳一起討論;原告:下次是什麼時候;還沒 接到單子、傳票、律師說還會再開庭;原告:嗯;楊淑惠: Line不能談太多……」;104 年11月27日通訊紀錄:「楊淑 惠:(來電10秒);原告:(未接來電)、(來電1 小時22 分3 秒);楊淑惠:(傳真前揭執行法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 所查封登記函文)」;104 年11月30日通訊紀錄:「(原告 :(未接來電);楊淑惠:(來電10分31秒)、(來電7 分 24秒)、1 、是假處分,不是假扣押2 、晚幾天,會收到法 院裁定書,上有擔保數額記載」;104 年12月1 日通訊紀錄 :「原告:(未接來電);楊淑惠:律師說他會針對假處分 的部分提出抗告;104 年12月7 日通訊紀錄:「楊淑惠:… 、目前律師會寫抗告含上法院,看他們還會有什麼動作、他 們對我們土地假處分的內容,也是跟我們所想的一樣,他用 刑事訴訟的內容理由來做為這次的的假處分」;105 年1 月 6 日通訊紀錄:「楊淑惠:玲剛剛接到律師通知,何振昌刑 事訴訟,不起訴了,是好消息,謝謝您與您分享、律師說他 們可能會再議高檢署,到時候看後續;原告:我也想問你一 下、上個月仙姑說冬至過後就確立、官司不會有事、最後一 次出庭是什麼時候;楊淑惠:12/17號、現在就等他們的民 事訴訟再來」即明,其中楊淑惠更不斷提到要跟原告討論何 振昌偵查案件開庭的事情,甚至直接傳真何振昌土地遭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函件予原告、並告知針對假處分之處理方式, 論及假處分援引何振昌刑事偵查案件案情為理由之情,更以 「我們土地」稱系爭土地,以「他們」稱何金政等人,益證 原告對何振昌刑事偵查案件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被告主 張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何振武將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何振昌等情事,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與楊淑 惠前開LINE通訊內容並未確切提及何振昌何振武移轉系爭 土地情事,故不知悉該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係何思緯收到105 年2 月15日民事起訴狀後,因 受何振昌告知希望結盟打訴訟,不知如何處理,而詢問其, 才於105 年2 月下旬查閱前開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後知悉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何振昌名下云云,固經何思緯陳 稱:收到何金政等人因系爭土地對其等與何振昌提起民事訴 訟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何振武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何振昌, 有跟媽媽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然縱何思緯 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後告知原告,非即得認原告係透過何思 緯才知悉系爭土地經何振武移轉登記予何振昌之事實,原告



上開主張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從原告與楊淑惠前開105 年 1 月6 日LINE通訊紀錄中更足以明瞭,楊淑惠早已延續 之前刑事偵查案件、假處分等情事,向原告提及「現在就等 他們的民事訴訟再來」,更足徵原告非因何思緯告知有民事 訴訟才偶然知悉何振武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何振昌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何振武之債權人,何振武並無資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至遲在104 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 何振武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何振昌等情事,業如前述 ,卻於105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權,求為撤銷何振武何振昌間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逾1 年,依據前開所述民法第24 5 條規定,原告前開撤銷權已因其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何振武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何振昌並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何玠蓁何柏蓁等人證明楊淑惠未曾在何振武入住之醫院向 原告提及系爭土地已過戶至何振昌名下之事實;及通知證人 何思緯余美蘭郝志翔等人證明何振昌及楊淑惠確實知悉 原告為何振武之債權人之事實,因前開待證事實成立與否, 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士│593地號 │田 │2529.06 │全部 │




├──┤林區溪山├────┼───┼────────┼─────┤
│2 │段一小段│599地號 │田 │336.88 │全部 │
├──┤ ├────┼───┼────────┼─────┤
│3 │ │600地號 │田 │314.2 │全部 │
├──┤ ├────┼───┼────────┼─────┤
│4 │ │602地號 │林 │168.42 │全部 │
├──┤ ├────┼───┼────────┼─────┤
│5 │ │607地號 │林 │6221.05 │全部 │
├──┤ ├────┼───┼────────┼─────┤
│6 │ │611地號 │林 │2049.41 │1/3 │
├──┼────┴────┼───┼────────┼─────┤
│7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林 │54.23 │1/6 │
│ │二小段13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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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