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賴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賴錦龍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5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變更為李博文,業據李博文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被告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本院卷一第233 、235 至241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大都會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錦龍因駕駛大客車而有業務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依法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9,28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而追加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減縮、擴 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款項,最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5 萬9,825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另給付 原告19 7萬9,475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錦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 大都會公司所有之車牌563-U3號0 東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民 權大橋」之公車站牌,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載送 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前揭公 車之後側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且未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 貿然向左起駛,致使正在上車之伊遭甩出車外後摔落地面(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足大拇趾 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伊並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㈠衣物毀損費用2 萬4,060 元;㈡醫療、復健費用 29萬6,825 元;㈢醫療用品及住院日常用品費用1 萬7,886 元;㈣看護費用36萬元;㈤交通費用5 萬1,890 元;㈥租屋 費用9 萬5,655 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1萬7,420 元;㈧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而被告賴錦龍為被告大都 會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當應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損害賠償伊215 萬9,825 元。又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車門與司機(服務)具 有重大瑕疵及過失,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伊併依 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197 萬9,475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 萬9,825 元,及自 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大 都會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97 萬9,475 元,及自106 年4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錦龍則以:
⒈伊不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被告已給付原告26萬元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
⒉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項目: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得請求衣物毀損費用。 若認伊須賠償,則須計算折舊。
⑵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捨近就遠,故除在三軍總醫 院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均顯無必要。且依最 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診斷書非 屬必須,不得請求。又特等病房費用部分,亦非必要。 ⑶醫療用品及住院日常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擅自購買,均 未經診治醫師處方,故非必要之支出。
⑷看護費用部分:因已有護理師全天輪班專業照護,且原 告僅腳部受傷,非危急重症,故無須看護之必要。 ⑸交通費部分:其中計程車費非必要費用。
⑹租屋費用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無勞動能力減損。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資為答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都會公司則以:
⒈伊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錦龍有過失之行為部分,並無意 見,惟被告已給付26萬元予原告,應扣除之。 ⒉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衣物毀損費用部分:伊否認原告主張衣物毀損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及證 明力。
⑵醫療、復健費用部分:伊僅同意急診費用1,173 元、10 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8 萬8,311 元、 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住院費用1,011 元、復 健36次與門診費6 次之費用4,920 元,計9 萬5,415 元 ,至其餘部分,均非必要。
⑶醫療用品及住院日常用品費用部分:伊僅同意住院期間 添購日常用品費用5,532 元,至其餘部分,均非必要。 ⑷看護費用部分:伊僅同意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之 看護費用2萬2,500元,其餘部分,應無必要。 ⑸交通費用部分:伊僅同意救護車費1,300 元及前開復健 、門診之計程車費6,720 元,計8,020 元,其餘部分均 非必要。
⑹租屋費用部分:原告另租屋係其個人之選擇偏好,非屬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勞動 能力可言。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伊認以10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從已半掩之車門間硬擠上系爭大客車,顯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伊所提供之車輛及服務符合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所主張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錦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於104 年 12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有之系爭 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民權大橋」 之公車站牌,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 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系爭大客車之後 側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且未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貿然向 左起駛,致使正在上車之原告遭甩出車外後摔落地面,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賴錦龍前 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被告賴錦龍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賴錦龍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錦 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有前揭過失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之情事,是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賴 錦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給 付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衣物毀損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受有衣物毀損費用2 萬4,060 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致其衣物毀損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附有說明之相關毀損衣 物照片及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 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383 至390 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之真正及其實質證 明力,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方法證明之,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必須持續至骨科、復健
科、中醫骨傷科、精神科接受治療、復健,是其自得請求如 附表編號1至135所示之醫療、復健費用云云,被告否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35 所示之收據、X 光照 片及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4至36 、38至45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85 、278 、281 至322 、331 、365 至366 、368 至369 、371 至382 、472 至 473 頁、本院卷二第62至71、98、412 、414 至431 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亦均有記載原告宜持續門診、復健或追 蹤治療等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可住特等病房( 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所提出之湖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收據為私文書,未經查證,應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 248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曾至主愛心靈診所就診( 本院卷二第269 至292 頁),與系爭事故無關(本院卷二 第379 頁),是此部分均非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係受有骨折等傷害,依一般醫療慣例,此病情應無特殊考 量,需安排較特別之病房,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住特 別病房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又依卷附之湖 光物理治療所106 年11月27日函係載明原告於105 年7 月 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於該所治療計28次(本院卷二第31 2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收據所載治療期間雖相同 ,然治療之次數卻明顯不相符(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 原告是否有實際就診,以及其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必要、是 否支出、及金額之正確性均仍有存疑,被告既已抗辯,而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此部分之費用,不得 請求。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曾至主愛心靈診所就診(本 院卷二第269 至286 頁),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乃 記載「依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病患所述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 頁),核為其主觀單方之陳述,由醫師照錄,就此 原告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診精 神科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亦不予准許。至其餘部分 ,經本院函調附表各醫療院所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函詢三 軍總醫院原告相關病情後,經該院函履:原告之患肢肌力 量可透過復健師及自行強化大腿肌肉訓練;若肌力不足, 建議復健頻率1 週3 次,至少持續3 個月,目前鋼板已移 除,可半年回診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29 頁)。再參以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本院卷二 第361 、362 頁),則綜上可知,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 施予鋼板移除手術後,仍需持續復健,其患肢肌力量可透 過復健師「及」自行強化大腿肌肉訓練,且原告兩腳本無 痼疾,係因系爭事故始而至骨科、復健科、中醫骨傷科接 受門診療、復健,是原告如附表「准否欄」所示有「准」 或「僅准」標示所示之支出為有必要,爰予以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而非強制或必 須,且前開三軍總醫院函已表示原告無再行門診之必要, 復健亦以每周3 次持續3 個月為已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 經過如此密集之復健後,仍有肌力不足之情況,又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11 月8 日病歷可證明長庚醫院已無法查得原告仍感受疼痛之 醫學上證據,是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出院3 個月後之就診紀 錄,均非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377 至379 、477 頁), 核均係被告逕行解釋、臆測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函、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病歷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尚難遽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捨近就遠,不必再赴其他醫療院所復健 診療,且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診斷書不能請求云云。蓋醫療之需求除客觀條件外,亦 含有治療延續性及病患信賴感之主觀條件,是原告縱捨住 處附近醫療院所而至較遠之醫療院所求診,只需確有依一 般醫療常規進行診治,則尚難遽認為此不具必要性;且診 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書所支 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非不得 請求賠償,被告所稱之前揭決議,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已不再供參考,是當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
⑸又原告所提出菁英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0萬1,520 元,雖據 原告提出菁英診所自費收據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17 、41 9 、420 、421 頁),為被告否認。參以上揭收據所記載 其治療項目及藥品名稱PRP 富血小板血漿增生療法、NTP- PSI 、MSK 超音波檢查費、CYANOCOBALAMIN(VIT B12 ) 1 、利奇血球細胞分離組Rege、Broen-C 、Acetaminophe n 、Aceclofenac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治療、藥品項 目係屬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治療項目及藥品,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經核算為13萬9,445 元(詳附表准否欄,准部分金額合計),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⒊醫療用品及住院日常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附件4 標號1 至32所示之單據為憑(詳見附民卷 第28、50至69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460 至461 頁),然 被告已否認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關之因果關係,且 辯稱:若無診治醫師之處方,即屬非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 245 至246 頁)。本院審酌一般膳食、日常用品、醫療用品 與耗材,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非不可能支出,衛生紙 、尿片、痱子粉、手套等更屬居家生活所必需,原告於系爭 事故3 個月期間,既已有人看護(如下述),便盆椅、洗頭 板等即無必要,且衡諸常情,各醫療院所為治療、復健時, 醫護人員亦均會將其傷口包紮,是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加以 證明,該費用之支出具有必要性,尚難認有必要。本件原告 於被告上開抗辯後,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則 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需仰賴專業照護人士以照顧,嗣於 在家養護期間則由家人照護,請求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同 年月17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計2 萬2,500 元;自104 年12月 18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則以每日2,500 元計算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計33萬7,500 元;合計3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賴錦龍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 且醫師囑言: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於同 年月1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鋼板內固定手 術,且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情,有106 年5 月24日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6 頁)。本院考 量原告於系爭事故3 個月期間既無法自行行動,其日常生 活起居,自難全數自理,當需有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其自 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3 月7 日有看護之必要乙節,應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該醫囑係在原告強力要求下勉 強加入,否則於事故發生1 年半之後,診斷證明書始突然 出現需人照料3 個月、不宜爬樓梯,實與常情常理不符云 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足採。另原告主張 106 年6 月28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其需專 人照護,故其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請求云云,固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98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 人看護之期間,亦未載明原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自104 年 12月8 日至105 年3 月7 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出院後,雖由家人看護, 然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本 院審酌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且 依一般社會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況,爰認原告主張 以2,000 元計算1 日之看護費,尚符合社會行情,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⑶據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之看護費用收據2 萬2,500 元(附民卷第83頁),加 計10 4年12月18日至105 年3 月7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 合計應為18萬500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2,000 元×79日)=18萬500 元】。
⒌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伊有就醫、復健之必要,且搭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困難,是伊得請求5萬1,890元之交通(救護車、計程 車)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 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 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且有至附表准許部分所示醫院看診、復健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該等交通費用部分,自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惟關於其數額部分,除救護車費用被告均未具體爭執外, 其餘部分被告已爭執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本應強化大腿 肌肉訓練,且除至三軍總醫院外之醫療院所求診時間,均已 與系爭事故相隔逾需人看護之期間,是除三軍總醫院計程車 費來回一趟160 元計16次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 圖搜尋資料,以經驗法則認3 個月內之次數及必要尚為適當 外,其餘部分原告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且有搭計程車之必要 已非無疑,而原告復未就此再提出證據證明,則依上說明, 本院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實受有如其主張之實際損害,且 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主張之次數與就診次數不合)。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合計應為3,860 元(計算式:1,300 元+(160 ×16 )=3,860 元)。
⒍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租屋費用9萬5,655元之損害(含仲介、水電費 等)乙節,係因系爭傷害致伊無法爬樓梯,且伊原住家為老 舊公寓,並無電梯,是其有另尋他處供伊為休養傷勢之必要 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76至82頁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並非 原告,且三軍總醫院雖函覆原告因骨折術後肌力恐短期無法 恢復至100%,故不建議爬樓梯,以避免跌倒,再次骨折。可 使用輔助工具,如助行器或拐杖,慢慢練習爬樓梯,對復原 期沒有影響,輔具只是保護等語(本院卷二第329 頁)。本 院審酌本件既已准許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則看護之人當應 保護原告避免其跌倒,並協助其練習上下樓梯,且原告爬樓 梯既對所受傷勢之復原期無影響,是原告當無再另尋有電梯 他處休養傷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為有據, 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8%,按法定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 105 年11月3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0個月又27日, 是其受有21萬7,42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本院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鑑定,該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勞動能力 之減損比例為8%,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28日函暨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1、362頁),是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8%,應可採信。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 滅失而言;而所稱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亦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 18 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2 號判決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事故時雖已退休,惟未滿 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衡諸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 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是原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年 滿65歲前,仍應有謀職機會,非不可擔任保母或家管等職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無勞動 能力云云,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取,應認原告 得請求10個月又2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參以最低 基本工資本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是原告主張以斯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計算標準 ,即非無據,爰以此數額計算之。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萬7,10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 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 原為教師(已退休),104 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25萬6,10 6 元,名下有10筆投資,申報總額為6 萬6,110 元(本院卷 一第30至33頁);被告賴錦龍為專科畢業、為被告大都會公
司僱佣之大客車司機,104 年度所得為45萬7 元,無申報財 產(本院卷一第21、27至28頁);被告大都會公司104 年度 申報所得為2,805 萬774 元,名下有700 筆財產(房屋1 筆 及汽車699 筆),申報總額為19萬1,000 元(本院卷一第36 至158 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賴錦龍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暨兩造過失行為之情節(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詳如后述)、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 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及行動上極為不便,勞動能 力並因此減損8%,及原告因此所受身心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
⒐總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104萬906元(計算式:13萬 9,445元+18萬500元+3,860元+1萬7,101元+70萬元=104 萬90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本院 本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搭乘公共汽車時,本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候車, 且依先後次序上下車,於車未停妥或門未開啟時,不得上下 車,此為之一般乘客所應知悉且應注意之義務,尚與公車司 機判斷乘客是否上車完畢,有無乘客待上車無涉,蓋司機控 制公車應等候乘客上車後再行啟動,與原告是否得上公車, 應係以車到站後車輛是否停妥,車門是否開啟為斷。本件依 系爭故發生當時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①畫面時間顯示 2015/12/07 18:33:46 至18:34:06,被告賴錦龍將系爭大客 車變更車道逐漸向右接近並停靠公車停等區。②畫面時間20 15/12/07 18:34:07 至18:34:09,系爭大客車停靠靜止後, 被告賴錦龍開啟前後車門,由編號3 畫面可見有一穿著深色 衣服之女子(非原告)奔至前車門詢問被告有無至某地點③ 畫面時間2015 /12/07 18:34:09至18:34:10,編號8 畫面可 見後門關閉,惟關閉不完全,仍留有較關閉前約二分之一之
空間。④畫面時間2015/12/0718:34:10至18:34:12,自編號 3 、6 畫面可見原告自站牌處向後車門接近,並舉起右手示 意。⑤畫面時間2015/12/0718:34:12至18:34:13,自編號3 、6 、8 畫面可見原告已立於後車門前,並預備自後車門登 車。⑥畫面時間2015/12/0718:34:13至18:34:14,自編號3 、6 、8 畫面可見原告右腿已自該關閉未完全之後車門踏上 台階。⑦畫面時間2015/12/07 18:34:15 ,自編號4 可見該 名女子(非原告)詢問後,被告賴錦龍搖頭示意,並關閉前 門,被告賴錦龍向左側開起步行駛。同時自編號3 、6 、8 畫面可見原告左腿亦已離地,惟尚未完全登上車輛台階。⑧ 畫面時間2015/12/0718:34:15至18:34:16,自編號3 、6 、 8 畫面可見原告因系爭大客車向前行駛,而原告尚未完全登 上車輛台階,因而向外摔落車旁,並可同時聽見原告驚呼。 ⑨畫面時間2015/12/0718:34:16至18:34:18,自編號3 、6 畫面可見原告摔落後倒車旁,被告賴錦龍發現後隨即煞車。 有行車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186 、卷二第307 至308 頁) 及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於106 年4 月11日 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堪認被告賴錦龍前已按啟將後 門關閉,且後門亦已較原關閉前少有1/2 之空間,因前門尚 有一名女子在詢問被告賴錦龍事情,嗣原告自站牌處向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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