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謝子羚即謝雨庭即謝靜玟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707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啟崇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0 年,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4%減碼0.21%合計年 率8.23%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則分240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息;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啟崇於89年間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啟崇起訴,業 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9號判決確定,原告持上開執行名 義多次對陳啟崇聲請強制執行後,截至106 年5 月9 日止, 陳啟崇尚積欠本金137 萬8,70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故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又原告自91年間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迄未向被告 為請求,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啟崇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44 號債權憑證為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 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 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非陳啟崇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清償等語。故本件爭點為 :被告有無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系爭借據內被告之簽名筆跡,均與被告於銀行開戶資料、 申請信用卡等資料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162 至163 頁),故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 ,已難憑信。
⒉另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對保人及經辦人王哲男到院作證亦 證稱對保時會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請連帶保證人親 自簽名並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以確保連帶保證 人為本人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經辦系爭 借款對保業務之證人王哲男於系爭借款對保時,確有核對 被告本人到場,被告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因此 ,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謝雨庭」之簽名,及 書寫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情觀之,被告本人於證人對保 過程中已到場且有親自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並無可信。故被告既同意於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陳啟崇之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 129 、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64 號執行卷宗,原告為保全對陳啟 崇之債權,前就陳啟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持份112/10000 、北屯區北屯段7433及7519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 因陳啟崇逾期未清償,經原告於89年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於90年以321 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扣除執行費39,404元,以及臺中市 稅捐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16,528 元後,獲償315 萬4,068 元,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分配金 額總計為319 萬3,472 元(計算式:315 萬4,068 元+39, 404 元),不足額尚有170 萬9,011 元(計算式:486 萬 3,079 元-315萬4,068 元)等情,有該卷內臺中地方法院 89年拍字第24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與本件系爭借據相同之借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因原告之債權未全部獲 得滿足,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啟崇起訴,經該 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96年、97年、98年、103 年、104 年、106 年多 次對陳啟崇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歷次原告 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消滅之情,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係原告對陳啟崇之其他債 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原 告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債權 憑證之記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費已於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26664 號執行案件受償完畢,可知原告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原告向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權,屬於同一債權, 故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已經按其債權繳足執 行費,因此就同一債權另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時,無須重複繳交執行費。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中 債權之借款利率8.23%、違約金計算方式、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獲償319 萬3,472 元,尚積欠170
萬9,011 元之情狀,與本件原告主張對陳啟崇之債權完全 相同,足證兩者應屬同一債權無誤,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 中主張陳啟崇僅借款450 萬,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 額455 萬固略有出入,惟應係出於錯誤之記載。況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陳啟崇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被告 辯稱本件原告對陳啟崇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債權為其他 債權,自無可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堪可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啟崇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負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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