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4號
SLDV,105,簡上,64,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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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益 
      翁晧芸 
      翁廷誌 
      陳美萍 
      陳麗蘭 
      謝麗美 
      謝麗嬌 
      翁周成 
      吳宗輝 
      謝淑富 
      謝蕙如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3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 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原審共同被告曾麗華之會款債



務(下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伊願意協助清償之金額、時間、方式,應以原 審卷第10頁所示清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表2 (下稱 甲表)為準,惟原判決曲解系爭計畫書之文字,逕以未顯示 伊名義、亦未明載任何關於債務承擔之文字,且所示清償日 期、方式、金額均與甲表不同之原審卷第42頁「曾麗華互助 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額領取簽章表」(下稱乙表), 逕認兩造間成立如乙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違反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判決依據系爭計畫書之 文字已明揭上訴人提出該清償計畫係為承擔系爭合會債務之 意旨,並佐以證人吳宗輝證述: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 日反對上訴人按甲表所載清償日期、金額清償之提議,兩造 乃合意修正,並經上訴人據以製成乙表等情,認定兩造成立 如乙表所示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所為取捨證據 、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其上訴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許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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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