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上訴人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秀月
訴訟代理人 徐榆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可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秀 月,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3 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348000 號同意備查函暨報備證明證 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是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翁秀月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台北達康科技中心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之抗辯, 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而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 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有遵守系爭公寓大廈所制訂 住戶規約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03 年間,於系爭房屋外牆設 置冷氣機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位置如附圖即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已違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中於100 年11月18日所修訂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室 外機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吊掛於臺北市○○區 ○○街○○○號六樓房屋外牆處,如附圖編號A 、B 、C 所 示之冷氣機室外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共分A 、B 二棟,上訴人為B 棟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4 年8 月6 日決議B 棟獨立設置管理委員會為B 棟之管理維護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系爭規約於系爭公 寓大廈100 年度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修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為訴外人詹玉真,惟訴外人詹玉真並非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所推選出之召集權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應不成立。況該次決議存在多項瑕疵,系爭規約亦有經 被上訴人擅自修改之情形,故上訴人不應受系爭規約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室外機予以拆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 稱:㈠系爭室外機實係設置於590號6樓外牆之專有部分,並 無違建事實;且被上訴人曾舉報上訴人違建,而經臺北市政 府建管處明確回覆系爭室外機並非違建,此足徵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次觀上訴人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與同路段 588號6樓房屋,斯時系爭規約第21條僅提及系爭公寓大廈外 牆面不得設置「廣告物」,並未明定禁止設置冷氣室外機,
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既非「廣告物」,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而系爭規約雖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然其中第 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外牆吊掛冷氣」文字並未於該次會議 朗讀記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為被上訴人私 下增補;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內容未事前詳 細通知、當日開會委託書之真偽不明、委託書超過法定數量 ;且系爭規約經該次修訂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第1項踐行通知全體住戶之程序,是系爭規約第21條之上 揭修正當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㈡被上訴人為一非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依據94年3月22日被上訴人更名前即祥旺達康 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訴外 人葉日書,其並非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書 面出具委託書,該次會議亦無出席簽到紀錄,且會議出席人 數並未達法定人數。據此,訴外人葉日書並不具召集權人身 份,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自不具法律效力,換言之,祥旺達 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的成立並未得A、B棟區分所有權人半 數書面同意,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所 訂定之規約亦不具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另系爭公寓大廈分為A、B二棟建物,並非一宗土地,住 戶數分別為30戶與17戶,兩棟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為避免 因住戶數相差懸殊,致決議生對B棟住戶不公平結果,當有 單以B棟住戶設置管理委員會各別決議該棟公共事務之必要 ,原判決未見及此,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亦有未恰。況上 訴人係因廠房作業需要,於94年間即設置冷氣室外機迄今, 期間僅有1 次因廠商規格錯置而撤下2 星期,被上訴人明知 此情並長期容忍,迄至100 年間始為刁難上訴人而欲修改系 爭規約。綜上,原判決所認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外牆牆面,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拆除系爭室外機。且上訴人設 置系爭室外機一節,曾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裁罰2次,足徵 上訴人確有違規之情。又上訴人雖指摘系爭規約經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合法性,然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確經決 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不法。另系爭 公寓大廈B棟自行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准 予報備,且當初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並無召集權,上訴人亦 非主任委員。再者,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告以該等設置係屬違規,上訴人即於103年10 月2 日以響應地球暖化云云為由,捨棄原設置之15噸冷氣,
另行設置分離式冷氣2 至3 台,是並無上訴人於94年間即設 置冷氣室外機,被上訴人長期容忍之情等語。又訴外人葉日 書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稱為副理,起造人祥 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專責主管負責執行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實屬正常,而檢附委託書亦非報備之程序要 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室外機等 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室 外機之位置,前於原審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設置位置如該所104 年12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 104321187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 ㈡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一節,按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為利公寓大 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故課予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並明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立法理 由參照)。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9 月27日北市 都建秘字第10602072900 號函檢送系爭公寓大廈之91建字第 0320號建造執照及93使字第0324號使用執照卷宗,系爭公寓 大廈起造人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6 年4 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01326400 號函檢 送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資料(本院卷第 136 至156 頁),系爭公寓大廈94年3 月22日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葉日書擔任 主席,當日開會出席人數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8% ,區分 所有權累計比例達71.5% ,並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成立管理 委員會與制訂規約。而依證人即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楊林瑞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以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起造人在內湖興建祥旺達康科技中心,葉日書在祥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理,此建案是由葉日書主導,客戶之 間他比較熟悉,由伊直接授權,由葉日書代表起造人祥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 、314 頁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公寓
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授權葉日書代表出席主持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與制訂規約等情。
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 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上訴人抗辯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授權 葉日書召開會議,其程序違法等語。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責由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目的在於推行公寓大廈管理作業程序及建立管理組織, 例如制訂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起造人多為建設公司即 法人,本身亦非全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以起造人身份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有授權公司內部人員主持會 議之情事,依上開條例對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時,關於授權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該條 例第27條第3 項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出席會議之規定 ,自無依據。
⒊依94年1 月11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現 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依該原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上 訴人雖辯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為A 、B 棟,並有道路分隔, 並非一宗土地等語。但依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相關資料,系爭公寓大廈雖分有A 、B 棟,但為同時規劃興 建而成,基地地號為內湖區安康段3 之7 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1 5頁使用執照),是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係屬同 一,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公寓大廈A 、B 棟分屬不同宗基地 之情形,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公寓大廈A 、B 棟均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 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 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 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 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 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 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條文規
範之目的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就各自獨立出入口之 住宅與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辦公、商場部分經該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得就辦公、商場部分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 旨。而非規範綜合住宅、辦公及商場之公寓大廈,於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初,需各別取得該辦公及商場部分區分所有人過 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曲解該條文規範文 義,辯稱須得B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系爭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 立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 正案是否有效成立?
⒈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100 年11月18日經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規約修訂意見 調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會議通知簽收簿、會 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會議資料、臨時動議不記名選票、 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收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 128 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本廠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論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44 、145 頁)。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至 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該段文字係緊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文字之後,依此判斷,當指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所示於系爭公寓大廈處於無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狀態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之身分依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辦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詹玉真同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指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4款有事後 擅自修改規約等語,惟該部分僅屬該規約修正部分有無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問題,亦與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 第2款之修正無涉。上訴人另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之委託書有偽造情形,此部分亦為其個人主觀之懷疑, 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復指摘當日委託書之數量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法定數量之限制等語。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 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該條文係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 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而非就全部 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且當日 出席之單一受託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規定,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空言指摘有上述違 法情事,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予全 體住戶並公告,而不生拘束住戶之效力等語。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成立及其效力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至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此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作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憑(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 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之系爭室外機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寓大廈B棟住戶已於104年8月6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另行設置管理委員會,並提出連署書、 104年3月25日欣字第104032507號函、104年4月30日欣函字 第104043001號函、104年6月5日欣函字第104060501號函、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7頁)。經查: ⑴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所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議為上訴人所召集。又上訴人於104 年間並不具有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63 頁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辦理。至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 所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之 規定,應指系爭公寓大廈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狀 態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規約第6 條第 1 項後段辦理,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雖不具有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但業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然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方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 語。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 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召開時,即得依同 條例第47條第1 項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或令其改善。如於 主管機關命被上訴人履行召集義務仍不履行時,從保障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觀點,方得認定此時已類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 態,而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及 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其請求後仍拒絕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但既未報請未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令被上訴人履行召開會議義務,即難認 上訴人逕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召集人之程序係屬適法。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合法召集人,其於104 年8 月6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中所為成立B 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 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已於104 年8 月6 日決議B 棟獨立設置 管理委員會為B 棟之管理維護,即不足採。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 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廠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外牆吊掛冷氣等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審卷第 195、196頁)。上訴人雖於系爭公寓大廈94年建造完成之初 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於外牆設置系爭 室外機(見本院卷第42頁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 卷第339 、340 頁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設置 行為係於100 年11月18日修正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以後,自應受修正後系爭規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室外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與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室外機予以拆除,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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