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76號
SLDV,105,建,7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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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力堯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諸莉榆 
被   告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默克特用材料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 各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默克特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默克特用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先 進公司;與默克特用公司合稱默克等2 公司)合併而消滅,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6至99、104 頁)。茲由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 為默克特用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成立 之承攬契約(下稱桃園廠契約)遭默克先進公司終止,為此 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為損害賠償;另其



與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新 竹廠契約)亦遭默克特用公司終止,為此依新竹廠契約第10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默克先進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 萬4,009 元,及自105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默克特用 公司應給付原告248 萬2,857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原聲明第 ㈠項減縮請求金額為685 萬4,010 元,就原聲明第㈡項擴張 請求金額為264 萬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 克先進公司、默克特用公司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復於聲明默 克先進公司承受訴訟後,加總整併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 為949 萬4,010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卷二第37至38、87 、106 、126 、131 至132 、136 、174 至175 、293 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並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9 月2 日與默克先進公司成立桃園廠契約,約定 由伊承攬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 (下稱桃園廠工程),工程總價為877 萬9,999 元,工作內 容如「MDT 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MDT 工作說明書)所示,嗣於同年12月29日,重新約定工程總價 為861 萬元,惟完工日期仍待另行約定;伊並交付發票人為 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10月6 日、到期日為同 年12月31日、面額87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甲本票) 予默克先進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另於同年10月19日,與 默克特用公司簽訂新竹廠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默克特用公司 之新竹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下稱新竹廠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314 萬2,857 元,工作內容如「MPM HC保全 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MPM 工作說明書)所 示;嗣於105 年1 月18日,另約定將新竹廠工程完工日期分 成2 階段,第一階段之完工日期為同年3 月1 日,第二階段 之完工日期為自被告通知新竹三廠完工後之1 個月內,而合 意變更完工日期;伊亦交付發票人為伊、票號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4 年10月7 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面額33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乙本票)予默克特用公司作為履約保 證金。桃園廠契約與新竹廠契約所定軟體功能係屬相同,詎 默克等2 公司竟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 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屢就軟體功 能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各 不斷變更、追加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之硬體設備數量( 變更、追加情形依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且於施工過程 中皆延滯場勘時間及未派遣熟悉管線之人員參與場勘,默克 特用公司亦遲延提供廠區施工平面圖、因其他工程原因無法 容由伊進行新竹廠三廠門禁系統施工,默克等2 公司復於10 5 年2 月22日單方面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而不當干預施作 進度。嗣默克先進公司更於同年1 月14日、同年3 月23日, 默克特用公司亦於同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3日,各發函終 止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
㈡伊就軟體部分,業依約提供符合MDT 工作說明書、MPM 工作 說明書規格要求之軟體而完成工作。而伊就桃園廠工程之硬 體部分,已依約完成建築物佈線、訂購MDT 工作說明書所載 硬體及送交默克先進公司,硬體設備安裝亦完成7 、8 成, 如非默克先進公司不斷變更、追加硬體設備數量及不當干預 施作進度,預計僅需5 個工作日可全部完工;就新竹廠工程 之硬體部分,已訂購MPM 工作說明書所載硬體及送交默克特 用公司,並完成新竹廠區一、二廠及辦公室之佈線與硬體安 裝,如非默克特用公司不斷變更、追加硬體設備數量及不當 干預施作進度,預計僅需15個工作日可全部完工,故均應視 為伊已為給付與完成驗收,則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自得 請求默克等2 公司各給付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之尾款68 5 萬4,010 元、264 萬元。又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既經 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 685 萬4,010 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 第3 項約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給付264 萬元。另默克等2 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各受有伊加裝軟硬體及配線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且仍分別持有伊為履行契約而交付之甲本票、 乙本票,伊復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等2 公司各 給付685 萬4,010 元、264 萬元與返還甲、乙本票。因默克 特用公司業與默克先進公司合併,默克先進公司為存續公司 ,默克特用公司為消滅公司,默克先進公司即應概括承受默 克特用公司對伊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 、第179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默克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949 萬4,01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默克先進公 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甲本票、乙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桃園廠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21日完成桃園廠 工程,惟於同年月10日,原告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經兩造 開會協議,原告承諾將於同月底完工,然逾期仍未完成。默 克先進公司業於105 年3 月23日與同年5 月19日,依民法第 503 條規定先後發函解除桃園廠契約;退步言之,默克先進 公司與原告曾於同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 合意,因原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安裝完硬體,條件已成就 ,桃園廠契約亦於同年月22日解除,原告自無從以契約終止 為由請求給付。再倘認桃園廠契約係經終止,默克先進公司 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受有損害。又默克先進公司依 MDT 工作說明書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12月31日起 至105 年3 月23日止,按總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共計297 萬450 元,爰與原告請求抵銷。 ㈡新竹廠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成新竹廠 工程,惟其遲於同年11月23日,仍未進場施工,致未能於原 定完工期限完工;經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催 告,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8日會議(下稱1 月18日會議)承 諾將於同年3 月1 日前完成新竹廠工程,然逾期仍未完成。 默克特用公司業於同年月23日,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條 約定,發函解除新竹廠契約,原告自無從以契約終止為由請 求給付。再倘認新竹廠契約係經終止,默克特用公司並未受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受有損害。又默克特用公司依新竹廠 契約第9 條約定與1 月18日會議之協議,得請求原告給付自 104 年12月31日起迄105 年3 月23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66萬9,900 元,爰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 、304 頁): ㈠桃園廠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由默克先進公司出 具採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工程,承 攬工作內容詳如MDT 工作說明書所載,工程總價877 萬9,99 9 元(即桃園廠契約)。嗣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12 月29日,就桃園廠工程總價重新約定為861 萬元,默克先進 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175 萬5,990 元。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交付甲本票予默克先進公司作為履



約保證金。
⒊MDT 工作說明書「三、內容」第1.3 項「預估執行日期」記 載:「預計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或於廠商接到訂單完成 簽約後3 月內完成硬體裝設與測試。」「備料約30日曆天, 施工期至完工測試(包含備料時間)工期約為90天。」「工 程若有非默克公司所造成的因素之遲延,如無正當理由而超 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 日按服務費總額扣罰千分之三懲 罰性違約金。」
⒋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開會討論,原告並提 出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之施工進度表。
⒌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勿 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2日 、同年12月25日施工。
⒍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就桃園廠工程召開「 默克光電門禁系統升級專案進度與執行討論會議」(下稱12 月10日會議),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所示。 ⒎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125 號 存證信函(下稱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 信函記載:「…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 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 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⒏訴外人即默克先進公司之受僱人吳新富於105 年2 月22日、 同年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勿再進場施作。該電子 郵件記載:「本公司現正慎重考慮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
⒐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351 號 存證信函(下稱桃園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 信函記載:「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因 未能如期履約,本公司前已於104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貴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逾期則雙坊間之合約即 告終止。現已逾前開期限,貴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貴我雙 方間之合約已終止…」。
⒑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01 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依民法第503 條貴 我雙方間之合約已終止…」。
㈡新竹廠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新竹廠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默克特用公司之新竹廠工程,承攬工作內容詳 如MPM 工作說明書所載,工程總價314 萬2,857 元,默克特 用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66萬元。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交付乙本票予默克特用公司作為履 約保證金。
⒊新竹廠契約第5 條記載:「工程期限:乙方(即原告)於甲 方(即默克特用公司)通知日起如期開工,並於民國104 年 12月31日前完工,惟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如期完 工時,得經甲方同意後展延期限」;第9 條記載:「乙方如 逾期開工或逾期完成時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 式以每逾壹日應繳總工程價款千分之壹計算,甲方得逕自履 約保證金扣除之,如有不足,並仍得向乙方追繳」;第10條 記載:「中途解約:1.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違背本合約 之任何規定時,甲方得視工程進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合約之 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之。2.甲方如依 前項規定解除合約,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其依本合約尚未到期 之分期付款,如甲方因乙方之違約而受有損害時,並得向乙 方求償之(損害賠償應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回工程自行或另 覓其他營造廠繼續工程之進行,所增加任何高於本合約「工 程總價」之費用)。3.甲方如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 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書面通 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 之工程,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仍有其他直接的損失時 ,乙方得檢具損失清單由雙方協議處理之。」
⒋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0月29日,提供圍牆廠房位置圖予原 告。
⒌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召開會議(下稱11月 23日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所示。 ⒍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尚未進場施作。 ⒎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5 號存 證信函(下稱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得依第10條第1 項終止本約…。敬告貴 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 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⒏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召開1 月18日會議, 針對工期、違約罰則進行討論,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87頁 所示。
⒐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350 號 存證信函(下稱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 信函記載:「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新竹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 程,因未能如期履約,本公司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 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逾期則雙方間之合約即告終止。現



已逾前開期限,貴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貴我雙方間之合約 已終止。…」。
㈢原告依桃園廠契約與新竹廠契約之約定,應施作之軟體規格 為如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桃園廠工 程尾款685 萬4,010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業於105 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桃 園廠契約之合意,條件亦已成就,故桃園廠契約業已解除: ⑴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可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解除,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所 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時,自非不 得附以停止條件,而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合意解除契約 之效力。查:
①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之工作內容為建置一門禁保全系統 ,由原告在默克等2 公司廠區佈設門禁線路、在門禁點安裝 門禁卡機等硬體設備,並提供開發客製化門禁保全軟體安裝 在默克等2 公司之門禁專用伺服器上,使伺服器經由線路與 各門禁卡機連結,而得在門禁卡機處,持於伺服器端預先輸 入系統設定權限之卡片刷卡開門。又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 程之軟體功能係屬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 原告前硬體工程師游峻偉(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55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力堯之秘書林詠雯(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 )、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工程專案負責人吳新富(見本院 卷三第23至24、26至27頁)、默克特用公司之新竹廠工程監 工陳瑞文(見本院卷三第67頁)證述明確,並有MDT 工作說 明書、MPM 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27至33頁) 、客製化安全管理軟體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稽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門禁保全系統係為管控人員出入、 確保公司機密與員工安全,同一廠區如已建置既存門禁系統 ,該廠區內之新舊系統切換與新系統上線運作必須同時完成 ,方能妥適維護系統使用人之利益與需求;參以吳新富證述 :施工順序為先佈線,之後測試軟體是否達到要求,驗證軟 體功能符合需求時,才會准許安裝門禁卡機硬體。但換卡機 須在週末施工完畢,因為全廠區必須一起換,新舊系統並不



相容,無法同時共用;且因網路線不是全部重拉,原告有些 是沿用伊等舊的網路線,又卡機會連動門的磁力鎖,磁力鎖 只能跟一台卡機連線,所以換卡機時要把舊卡機拆下,換上 新卡機,同一時間內只有一台卡機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6至27頁),游峻偉證以:默克先進公司要求在整個門 禁系統可以上線運作前,他們的舊門禁系統要維持,故施作 流程為先佈線,在安裝機器之孔位先挖好線路的孔洞,另測 試安裝在伺服器上之門禁系統軟體可否運作;等門禁系統確 定可以上線後,就把舊機拆下換上新機;如果人手足夠,換 新舊機工程預計1 、2 天即可完成。換上新機後,即無其他 工作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足見依桃園廠契約 之契約目的,於佈線完畢及門禁系統軟體功能通過測試後, 須在限定期間內完成桃園廠同廠區內之全部新舊門禁卡機硬 體設備換裝,方能使新系統取代舊系統而發揮全區門禁保全 之功能,且應以新門禁卡機硬體設備全部安裝完畢暨門禁系 統上線運作,始屬工作完成。
②觀諸MDT 工作說明書第1.3 項上載內容,並徵之12月10日會 議紀錄所載:「1.…雙方並於2015.09.21會議後正式開案, 依雙方合約書(SOW )內容,本專案工程內容應於開案後3 個月內完成硬體裝設與測試,唯因專案之主要相關硬體交期 及南針下包承商管理等相關事宜,使工程進度落後,無法依 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故南針同意於2015年底前完成本工程 …之所有硬體設備(門禁卡機、指靜脈機、防尾隨系統、攝 影機及磁簧警報系統等)之安裝,供本公司得於2015.12.31 前完成指靜脈機上線、門禁卡機及門禁卡更換,供合約內各 廠區及辦公室人員正常使用…。」,及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 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之「默克光電門禁系統升級專案進度 與執行討論會議(二)」(下稱12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 「3.2015.12.10會議原訂於2015.12.28進行門禁系統切換, 目前系統相關軟/ 硬體未完成測試及安裝,故默克光電門禁 系統切換將延後至2016.01.25(一)…。」,有12月10日、 12月22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209 頁);再 參以吳新富證稱:原告於104 年8 月20幾日左右收到訂單後 ,黃力堯希望伊等有明確開案起算日,故伊等於同年9 月21 日召開開案會議,當天原告有提出工程進度表,所以就從該 日算開案日。12月10日會議紀錄中即有寫到原訂於104 年12 月28日進行門禁系統切換,但因原告未完成測試,才會於12 月22日會議中同意延到105 年1 月25日進行系統切換及完成 新卡機安裝,但這不是伊等第一次同意延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至23、29至30頁),游峻偉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



15日到職原告公司,報到後有聽到桃園廠工程原先要驗收之 日期為同年月31日。12月22日會議有要求修改軟體,是關於 門禁群組設定權限功能,即如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5 項a 點 所示;伊等當時有反應軟體修改會延遲上線進度,故默克先 進公司在該次會議有同意讓伊等延後測試及上線,延後測試 及上線之時間即如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3 點所示。因伊等於 同年月28日前,尚未就門禁權限設定群組部分修改完成,為 使默克先進公司確定修改進度,原告即先於同年月28日,將 修改中之軟體交給默克先進公司確認,且因軟體還沒有好, 默克先進公司看完後,覺得可以照他們想要的方式作客製化 修改,故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會議(下稱12 月28日會議)中,有針對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5 項a 點所示 之門禁權限群組設定,更細節討論默克先進公司要的功能為 何;原本同年月31日就要驗收,伊等已經有拖延到,加上默 克先進公司有提到倘若在105 年1 月25日前沒有完成,他們 就要解約,故12月28日會議要求修改時,伊等有說要幫他趕 出來,即依12月22日會議討論之時程,延到105 年1 月25日 驗收,希望能在105 年農曆年前完成,當時默克先進公司有 同意這個日期。據伊瞭解,伊等好像沒有依照預期進度完成 ,伊亦不否認工程有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2至17、 21、55頁),且有12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吳新富黃力堯間之105 年1 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可憑,堪認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原約定桃園廠工程應於 104 年12月21日完成系統測試並安裝硬體完畢而完成工作, 嗣於12月10日會議中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同年月31日,惟因 12月22日會議、12月28日會議中尚就門禁權限群組設定功能 討論修改,故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合意桃園廠工程硬體安裝 及門禁系統軟體測試上線仍應於105 年1 月25日完成。然原 告經一再延展,於同年月31日仍未完成桃園廠工程之硬體安 裝及軟體測試乙節,業經游峻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 頁),顯見原告已違反約定之硬體安裝及系統上線期限。 ③黃力堯於105 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吳新富表示希望桃 園廠得於同年2 月1 日完成新系統上線;經原告與默克先進 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開會後,協議將新系統上線時間再度延 後至同年2 月22日,原告並於同年月3 日會議中同意將於同 年月20日進行硬體裝機。惟黃力堯嗣於同年月17日,仍向吳 新富表示工班調度人力有困難等情,有吳新富黃力堯間之 同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3 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16 至219 、228 至230 頁)。而依吳新富證述:原 告於105 年2 月間,有去桃園廠進行卡機安裝。伊同意原告 安裝硬體很多次了,然原告一直展延,不願進場安裝;在裝 設卡機前幾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力堯下最後通牒,若於同年 月21日沒有裝完硬體,伊就要原告答應伊解除合約,且伊有 告知原告關於12月28日會議所講的軟體內容,伊可以同意在 105 年2 月28日完成,但硬體一定要在同年月20日完全裝完 ,於同年月21日上線,不然就會有新舊機共存、系統大亂之 情形;伊隨後亦補發電子郵件要求黃力堯照他方才承諾把硬 體裝設完成,否則原告要自動解除合約,並返還默克已支付 之款項。惟原告並未於同年月21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0至32頁),游峻偉亦證稱:原告有進場安裝,然因人手不 足且時間不夠,最後僅完成約8 成門禁卡機之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頁);參以吳新富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3分 許致電黃力堯,並有如下對話:「(吳新富)你的工班告訴 我,你昨天前天才告訴他,這個禮拜六日要裝機」、「(黃 力堯)我上禮拜就跟他講了…,這是我們的問題…。那我也 請他們調好人,那外點和桃園,桃園我們也有額外加人進去 ,不是他們的人。…請告訴我,禮拜六禮拜日晚上,你們可 以做到幾點?」、「(吳新富)2 天都到7 點,…早上8 點 進來,裝到晚上7 點。有沒有問題?」、「(黃力堯)好, 可以,就照這個時間,我一樣會另外調人進去裝」、「(吳 新富)然後你發個mail給我,如果你今天,六日沒有裝完的 話,…你們無條件退場,錢就是還給我們默克,你有沒有這 個決心。」、「(黃力堯)OK,我瞭解你的意思,不好意思 ,我等一下會發個信給你,可以嗎?」、「(吳新富)你要 發個mail告訴我,如果你六日裝不完,你要退款,退給我們 ,自動解除我們的合約。」、「(黃力堯)是,OK,好。」 、「(吳新富)好,我等你喔,我等你5 分鐘內,我沒有收 到mail,我會告訴你們工班,六日不用進來做了。」,而黃 力堯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新富,並書 明:「…如剛才電話所述,我方會於本週六/ 日早上九點至 晚上十點進場施作,若未完成,同意解除合約與退還款項。 」,且經吳新富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力 堯,要求其再次回覆確認如未於該週末完成系統轉換,即願 解除合約,並退回已付款項,黃力堯尤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 以電子郵件覆稱:「同意信件中所述,我們會在週末完成工 程。」,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吳新富黃力堯間之同日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可稽,原告復不爭執上開錄



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卷三第107 頁),足見原告因一再無法按原定系統上線時間完成上線, 更於經延期後之同年月22日預定上線日前數日,始向默克先 進公司反應工班人力調度有困難,恐無法如期完成硬體安裝 等情,遂於吳新富告以就12月28日會議提及之軟體功能固得 延至105 年2 月28日始完成及更換,惟倘原告未能於同年月 21日裝機完畢並完成門禁系統初步上線,原告即應自動解除 契約退還款項後,明確表示同意,核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之 真意,乃係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並以原告未 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全數硬體設備安裝及門禁系統上線乙事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全數 硬體設備安裝,上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則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桃園廠契約即於同年月22日因解除契約合意生效而告 解除。默克先進公司抗辯稱:兩造於同年月19日成立附條件 解除契約之合意,桃園廠契約並因條件成就而於同年月22日 解除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固主張:吳新富係罔顧兩造曾達成第一階段完工日為10 5 年3 月1 日之合意,脅迫伊須自願解約,伊並曾寄發存證 信函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因吳新富僅願給予裝機時 間至晚間7 時,未給予適當裝機時間,致伊無法裝機完成云 云,並援引12月22日會議紀錄、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原告與 默克特用公司間之1 月1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 為佐。惟查:
①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於12月22日會議中,即明確合意桃園廠 工程硬體安裝及門禁系統軟體測試上線應於105 年1 月25日 完成,已如前述。而觀諸12月22日會議及12月28日會議紀錄 ,並參以吳新富、游峻偉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15 至16頁),可知默克先進公司僅同意就門禁軟體中有關「人 員出勤紀錄報表」及門禁權限設定群組部分等客製化需求, 得於105 年2 月28日完成並更新已上線運作之系統軟體,並 非同意就硬體安裝與系統上線時間得延至該日。又依1 月18 日會議紀錄內容,並佐以吳新富陳瑞文之證詞(見本院卷 三第34、70頁),顯見該次會議乃針對新竹廠契約之履行而 召開,與桃園廠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告主張兩造就桃園廠契 約曾合意於同年3 月1 日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再者,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曾為撤銷前述 同年2 月19日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細繹上開吳新富與黃力 堯間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之對話內容,並徵之原告經一再延 期後,原承諾將於同年月22日完成上線,然又於將屆施工日 之際始表示恐無法如期施工乙情,可知吳新富係因桃園廠工



程屢未能如期完工,為確保原告確會按約定上線日期施作完 成,以保障默克先進公司之正當利益,方與原告達成附條件 解除契約之合意,其目的、手段均無不法,亦難手段與目的 有何失衡,要非脅迫行為至灼。原告主張係受吳新富脅迫方 為上開意思表示云云,諉無可採。
黃力堯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仍再次致電吳新 富,表示希望施作時間改為早上9 時至晚上10時,吳新富則 覆以同意等情,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3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且黃力堯於是日下午4 時53分 許寄發之電子郵件更明載同意於同年月20日、21日早上9 點 至晚上10點進場施作,否則同意解約,復如前述,足認吳新 富已給予原告自行評估可行之裝機時間,並無僅同意原告裝 機至晚間7 時之情形。至游峻偉雖證述:默克公司只給20小 時,但伊等原先說過換裝約需1 、2 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8頁)。然原告於進場裝機時,人手確實不足乙節,業經游 峻偉證述如前;而游峻偉既稱換新舊機工程預計1 、2 天即 可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亦即快則一日即可完成,且 衡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堪認縱令默克先進公司 實際僅給予20小時裝機時間,原告仍應有相當時間可以施作 。乃原告猶未如期完成,益徵原告實係因派員不足,方無法 按預定時程完工,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係因吳新富未給予適 當裝機時間,方致原告無法裝機完成云云,容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取。
⑶原告雖又主張:默克先進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4日行使任意 終止權,故不得再解除桃園廠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查默克先進公司固於是日寄發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 函予原告,並書有:「…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 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 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已如前述(見上列三、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然觀諸 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默克先進公司並未為立即終止桃園廠 契約之意思表示,仍要求原告至同年月31日前應繼續履約; 且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開會後,乃協議將新 系統上線時間再度延後至同年2 月22日,業如前述,益徵默 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31日前,即與原告合意桃園廠契約仍 應繼續履行,而變更依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 表示內容,自難認桃園廠契約於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嗣於同 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前,即經默克先進公 司終止。原告所陳前詞,容非可取。
⑷原告復主張:因默克等2 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



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 ,屢就軟體功能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示);默克先進公司亦不斷變更、追加桃園廠工程硬體設 備數量(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施工過程 中皆延滯場勘時間及未派遣熟悉管線之人員參與場勘,更要 求原告不得於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進場施工。故縱工期延誤,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按契約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皆得因雙方合意而解除。原告既於105 年2 月19日與默克 先進公司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自應受此合意 拘束,要不得執其前就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為據資 以爭執。再者,原告係因人手不足而未能於同年月21日完成 桃園廠工程之全部硬體安裝,致桃園廠契約因合意解約之停 止條件生效而告解除,業悉經認定如前;佐以原告自敘:伊 原本僅須再5 個工作日即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 ),顯見原告上開所指軟體功能與硬體設備之變更、追加, 默克先進公司延滯場勘或通知勿入場施作等各節,俱與其未 能於105 年2 月21日完成桃園廠工程之全部硬體安裝乙事無 關,遑論吳新富早已同意就部分軟體功能得延至105 年2 月 28日始完成及更換。原告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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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默克特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