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松撬
訴訟代理人 張炳輝
邱雅郡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曾高藝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洪正旺
洪正乾
潘月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自文
被 告 黃李麗嬌
黃美霞
何月紅
李玉玲
楊濠隆
楊惟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黃碧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被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薇伊
被 告 陳凱勝
訴訟代理人 陳澤泰(原名陳勝志)
被 告 邱春輝
郭傑森(即陳佩鈺、陳佩琦、陳進國、陳勝志、陳
郭凱文(即陳佩鈺、陳佩琦、陳進國、陳勝志、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育瑜
被 告 黃冠霖
張君正(即張兩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合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兩福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7 月18日死亡,其所遺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業由其子張君正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竣,有卷附張兩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8 頁、卷四第133 、153 至158 頁),並經原告於106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由張君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至原告聲明張兩福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不生效力)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佩鈺、陳佩琦、陳進國、陳勝志均於104 年10月14日、 陳雪貞則於104 年10月23日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郭傑 森、郭凱文(郭傑森、郭凱文下合稱郭傑森等2 人,見本院 卷二第49至69頁),陳雪貞及郭傑森等2 人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105 年1 月22日聲明由郭傑森等2 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80 頁、第218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再予陳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於訴訟 進行中,於105 年7 月6 日追加共有人黃冠霖為被告(於10 4 年4 月17日向原共有人黃美霞取得應有部分120 分之1 , 黃美霞尚餘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四、被告黃美霞、何月紅、陳凱勝、邱春輝、黃冠霖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一( 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一下合稱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曾高藝、黃李麗嬌、黃碧鈴、楊濠隆、楊惟超 (楊濠隆、楊惟超下合稱楊濠隆等2 人)、陳玉霞部分:同 意按甲案分割;㈡洪正旺、洪正乾、潘月裡、陳自文、郭傑 森等2 人、陳凱勝、張君正、李玉玲:如採甲案分割,潘月 裡、洪正旺、洪正乾分得部分將呈細長狀,且須通行數百公 尺不等始能連接道路,可使用面積亦相對減少,況原告未將 分得部分作為農耕使用,宜採附圖方案三及附表二(附圖方 案三及附表二下合稱乙案)分割為適當;㈢何月紅、李玉玲 、黃冠霖:希望能分得附圖方案一編號G 部分,並願與黃李 麗嬌保持共有;㈣黃美霞、邱春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 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對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8 頁),且經本院會同士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函、106 年11月13 日函分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4 頁 、第122 至125 頁、卷四第13至17、52至56頁) ,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 見士調卷第12頁),然因臺北市各行政區之土地已於45 、58年及59年間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尚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106 年2 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8 頁、卷三第79、80頁),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兩造 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楊濠隆 等2 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規劃在案之區段徵 收範圍,並無分割實益云云,惟區段徵收區域內之土地 於尚未經徵收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尚不受限制,故經劃定在區域徵收區域內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而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徵收機 關為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之公告,楊濠隆等 2 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面積586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見士調卷 第12頁),且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 地分割之限制,業如前陳,而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按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 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地無申請 建造執照紀錄,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乙情,亦有卷附該處104 年8 月2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8頁),可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尚無最小土地面積之限制;參以系爭土 地約呈東北- 西南走向,形狀近似一直角梯形,上底長 度約為高之2.6 倍,下底則約為高之3 倍,僅有東北側 之斜邊與道路鄰接,及兩造均採以與下底接鄰之71地號 平行之分割線,使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之部分多數 可臨道路,未能鄰路者亦得經由中間通道連接之方式, 提出分割方案等情(各如附圖方案一、方案三),堪認 系爭土地以採上開基準所定之分割線將原物分配於兩造 為宜。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臨109 號、臨121 號、臨123 號建物, 臨109 號建物位置約在附圖方案一編號J 部分(即附圖 方案三編號J 部分),該建物現為工廠,原為張君正被 繼承人張兩福興建用以經營焊接工廠;臨121 號建物位 置約在附圖方案一編號G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G 部 分),該建物係由曾高藝訴訟代理人曾淑梅借予友人作 為染布工廠使用;臨123 號建物位置約在附圖方案一編 號E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E 部分),該屋後半段現 由李玉玲、何月紅、黃美霞、黃冠霖經營沖床工廠,前 半段則由黃李麗嬌、黃碧鈴作為倉庫使用;另附圖方案 一編號A 、B 、C 、D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A 部分 )為空地;附圖方案一編號M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 B 、C 、D 部分)現為原告使用之農地,上有原告所有 之農舍一間;附圖方案一編號P 、Q 、R 部分(即附圖 方案三編號P 、Q 、R 部分)為果園(內有果樹),上 方有一座所有人不明之貨櫃屋,附圖方案一編號O 部分 (即附圖方案三編號O 部分)為所有人不明之木造農具 間;附圖方案一編號N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N 部分 )則為地瓜園;其餘附圖方案一編號F 、H 、I 、K 部 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F 、H 、I 、K 部分)為現有通 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97至114 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 12 5頁),並據李玉玲、黃冠霖、張君正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則本院審酌甲、乙兩案除附圖 方案一編號A 、B 、C 、D 、M 部分之受分配人(依序 為潘月裡、洪正乾、洪正旺、陳自文、原告)與附圖方 案三編號A 、B 、C 、D 部分(附圖方案三缺編號M ) ,及因該部分受分配人不同,相對應調整附圖方案一編 號H 、I 、K (均為通路,即附圖方案三編號H 、I 、 K )之受分配人外,其餘部分之受分配人均無不同,核 與其等或前手之使用情形亦屬大致相符,且其等分得部 分均屬直接臨路或可藉由中間通道(附圖方案一編號H 、I 、K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H 、I 、K 部分)連 接道路,形狀亦堪稱方正、地界完整,對其等日後土地 利用並無不利之情形,是無論採取甲、乙兩案,對原告 及潘月裡、洪正乾、洪正旺、陳自文以外被告之利益, 當均無影響。而甲案由原告分得附圖方案一編號M 部分 ,雖可與其利用現況相符,惟潘月裡、洪正乾、洪正旺 依序分得之附圖方案一編號A 、B 、C 部分,為使該三 部分均可與道路連接,土地形狀須劃設如長邊位在上方 之L 字形,即一塊矩形土地加上右側一塊供作通路使用 之長條形土地,且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甚為細長 ;而如採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及潘月裡、洪正乾、洪 正旺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及地界均堪可稱方正完整,有 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原告並未居住在附圖 方案一編號M 部分所示土地上,參以原告所陳:系爭土 地僅得以農耕或旱地使用,並因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之 地上物,致使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於將土地移 轉登記於子女時,需繳納高額增值稅(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卷二第234 頁),而附圖方案三編號A 部分現 為空地,核與原告所陳作為農耕使用且須無地上建物之 利用計畫相符,則將附圖方案三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實無害於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其對該部分土地 之依賴情感;而洪正乾、洪正旺等2 人、潘月裡、邱春 輝、張君正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東北側之對外 道路,故為使其等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 認為宜將附圖方案三編號H 、I 、K 部分闢為道路,並 分別依環繞土地之分歸情形,分歸如附表二「分配後之 位置」欄編號H 、I 、K 所示之被告,由其等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狀,認以乙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
㈤、原告雖以其與洪正乾、洪正旺等2 人及潘月裡、陳自文 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已彼此劃設分管範圍,應按各人分管 位置作為分割方法,始符共有人之利益;且依乙案,潘 月裡、洪正乾、洪正旺、陳自文僅分擔附圖方案一編號 I 部分(即附圖方案三編號I 部分)之通路,其餘通路 即附圖方案一編號H 、K (即附圖方案三編號H 、K 部 分)部分之通路,亦未將附圖方案一編號L 部分(即附 圖方案三編號L 部分)分歸張君正為由,主張以甲案之 分割方案為宜云云。但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分管契 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洪正乾、洪正旺等2 人及潘月裡、陳自文之前 手向來分別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情,充其量僅能證 明彼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情,業如前陳,且 參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迄 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以求消滅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合意乙節為真, 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即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又,依乙案附圖方案一編號L (即附圖方案 三編號L 部分)仍分歸予張君正,而潘月裡、洪正乾、 洪正旺、陳自文既無通行附圖方案一編號H 、K (即附 圖方案三編號H 、K 部分)部分通路之必要,亦無命其 等分擔之餘地,則原告以附圖方案一編號M 部分土地向 來由其分管,且有分擔通路不公之情形為由,主張以甲 案為宜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乙案為適當,爰判命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及附表二所示。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