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洪遠南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李明珠
李明杉
李金龍
李俊慶
李俊毅
李烟長
李明献
林繁財
李明樹
李新理
林榮堂
洪銘盤
李徐春枝
李明瑞
李明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秋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清標
被 告 李魁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德
李權益
被 告 潘漢霖
潘金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金木
被 告 洪世佑
洪世祥
康家興
康圳逸
康玉霞
康林秀英
康麗芳
康曉𨦫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康麗淑
兼康林秀英
、康麗芳、
康曉𨦫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 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康家扶
被 告 李永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同段十之一地號(面積三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十之一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如附表一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十一之二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十一之三地號(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欄所示。
如附表二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七之六地號(面積一千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七之五、七之六欄所示。
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三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三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二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如附表四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四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四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七之二欄所示。被告林繁財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五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五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與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千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六欄所示。
如附表六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六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六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漏載共有人李俊慶、李俊毅為被告,則 原告嗣後追加其等2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李明珠、李明杉、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樹、 潘漢霖、潘金先、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10、10之1、 11、11之2、11之3、7之5、7之6、12、7之2、6地號土地( 下各稱10、10之1、11、11之2、11之3、7之5、7之6、12、7 之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10、10之1地號土地另合 稱附表一土地;11、11之2、11之3另合稱附表二土地;7之5 、7之6另合稱附表三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之一至六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 期限,兩造復經調處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附件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 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一圖面及106 年7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844號函附之分配表】所 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李金龍、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 洪銘盤、李永讚、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同意依方案 一分割;㈡李明珠、李明杉、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 明樹、潘漢霖、潘金先、洪世佑、洪世祥(與李金龍、李明 献、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李永讚、李徐春枝 、李明瑞、李明昌下合則稱李明珠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或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同意 依方案一分割;㈢林繁財:同意分割,惟應依附件二【即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 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分割 ;㈣康林秀英、康麗淑、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 (下合稱康林秀英等6 人):同意分割,然應依附件三【即 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567 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四】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分 割;㈤康家興、康圳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之一至六之一「面積」欄所示 ,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
地,且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其中:㈠附表一土 地相鄰,其中10地號土地、1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㈡附表二土地相鄰,其 中11地號土地、11之2 地號土地、11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二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㈢附表三土地相 鄰,其中7 之5 地號土地、7 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三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㈣系爭土地除有上述相 鄰情形外,餘均不相鄰;又12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 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所 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之一、五 之一、六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見調解卷第17至83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53 頁)、 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427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淡水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110 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經新 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2日作成調處 結果,惟嗣經法院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可佐(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 ,參以依兩造前揭陳詞,顯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
⒈依原告所提且經李明珠等20人同意之方案一、林繁財所提方 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內容,可知原告、李明珠 等20人、林繁財、康林秀英等6 人均將系爭土地視為一整體 規劃分割方案,原告更係計算加總各共有人就每筆土地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之面積後,再從系爭土地上分劃出相當 於各共有人應受分配總面積之土地,而非分別按各共有人就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3 、192 頁),自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其 並未請求合併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五第206 頁 ),要非可採。
⒉附表一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一土地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10地號土地與1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 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 、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一土地合併分割, 應屬有據。
⒊附表二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二土地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11地號土地、11之2 地號土地與11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二 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 明献、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 、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 二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⒋附表三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三土地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7 之5 地號土地與7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之 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 、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 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三土 地合併分割,同屬有據。
⒌至原告、李明珠等20人、林繁財及康林秀英等6 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 並非完全相同,且除有上述相鄰情形外,餘均不相鄰,核與 前揭合併分割之規定不合;況康家興、康圳逸復未曾表示意 見,而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仍就系爭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又6 地號土地與10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 土地與7 之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分別相同,然6 地號土地 與10之1 地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完全相同,7 之2 地號 土地與7 之6 地號土地亦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完全相同,無從 各將6 地號土地與附表一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與附表三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而衡諸附表一土地、附表三土地均彼此相 鄰,反觀6 地號土地與10地號土地間、7 之2 地號土地與7 之5 地號土地間皆各尚有多筆土地相隔,堪認附表一土地、
附表三土地各予合併分割,較諸各將10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 地、7 之5 地號土地與7 之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較符合 使用及經濟效益。是本件除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附表 三土地各得合併分割外,12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均僅得單獨分割。
㈢關於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各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⑴1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0-a地號所示部分,現由訴外人即 潘漢霖、潘金先胞兄潘金木耕作;如附件一暫編10-c地號所 示部分,現由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耕作;如附件一暫編 地號10-1a 、10-1i 所示部分,早年係由李俊慶之父耕作; 如附件一暫編10-1b 及10-1c 地號所示部分,暫編10-1d 地 號所示部分,暫編10-1e 及10-1f 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潘金 木耕作等情,業經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明献、潘漢霖 、潘金先、林榮堂、洪銘盤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至 85頁;卷二第54頁背面;卷三第101 頁背面、103 、111 頁 ;卷四第179 、182 頁;卷五第33至34頁)。而10之1 地號 土地如附件一暫編地號10-1b 所示部分坐落潘金先搭蓋之農 具間,如附件一暫編地號10-1f 所示部分則坐落潘漢霖搭蓋 之鐵皮農具間,李明杉則在緊連1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0 -c地號所示部分之同段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7 之1 地號土 地)上搭蓋簡易農具間;又,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h 地號所示面積935 平方公尺部分為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 (下稱12-h既成道路),經12-h既成道路可依序通達坐落同 段9 之2 、9 地號土地(下各稱9 之2 、9 地號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自坐落9 地號土地之上開既成道 路往同段11之1 地號土地及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方向, 有一寬約330 公分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至11之2 、11之3 地 號土地,該道路之他側即為10之1 地號土地,另自坐落9 地 號土地之上開既成道路接續經由9 地號土地空地處通行坐落 同段7 之7 及7 之9 地號土地(下各稱7 之7 、7 之9 地號
土地)上之田間小路,即可達10地號土地乙節,亦據本院會 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 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 8 、141 、160 至163 、167 至187 頁;另見本院卷二第68 至69頁)可憑,並經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陳明無誤(見 本院卷四第18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道路圖說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37 頁)。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耕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固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附表一 土地依法既應作為耕地使用,衡諸耕地面積如過度細分,將 不利農業生產經營及整體利用,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立法精神,應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宜 過小,方屬妥適;且考以附表一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 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 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 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如附件一暫編10-a地號所示面 積640 平方公尺分歸潘漢霖取得;㈡如附件一暫編10-b地號 所示面積1,792 平方公尺分歸李烟長、李明献、李俊毅取得 ,並按其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 分各為3 分之1 ;㈢如附件一暫編10-c地號所示面積2,173 平方公尺分歸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取得,並按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㈣如附件一暫編10-1a 地號所示面積132 平方公尺分歸李 烟長、李明献、李俊慶取得,並按其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㈤如附件一暫 編10-1b 及10-1c 地號所示面積共計684 平方公尺(暫編10 -1b 地號之備註欄雖載為「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乃坐落在 暫編10-1c 地號範圍內,原告真意為此部分應併同暫編10-1 c 地號分配)、暫編10-1d 地號所示面積684 平方公尺、暫 編10-1e 及10-1f 地號所示面積共計1,684 平方公尺(暫編 10-1f 地號之備註欄雖載為「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乃坐落 在暫編10-1e 地號範圍內,原告真意為此部分應併同暫編10 -1e 地號分配)分歸潘漢霖、潘金先取得,並按其等就10之 1 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因潘金先非1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6000分之5101、6000分之899 ;㈥如附件一暫編10-1g 地號所示面積260 平方公尺分歸李
魁新取得;㈦如附件一暫編10-1h 地號所示面積305 平方公 尺分歸李永讚取得;㈧如附件一暫編10-1i 地號所示面積24 9 平方公尺分歸李俊慶取得,劃歸上列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形 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上列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 地,並均可直接或經由其等受分配之部分與外界道路連通,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就上開潘漢霖、潘金先 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取得部分,亦與附表一土地使用 現況大致相合;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 ,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就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方案 一相同,益可知原告、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林榮堂、 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附表 一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台住事務所)鑑定附表一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 果,10地號土地、10之1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56 萬4,500 元、1,956 萬7,600 元,如附件一暫編10-a、10-b、10-c、10-1a 、10-1b 、10 -1c 、10-1d 、10-1e 、10-1f 、10-1g 、10-1h 、10-1i 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313 萬6,000 元、87 8 萬800 元、1,064 萬7,700 元、64萬6,800 元、15萬1,90 0 元、319 萬9,700 元、335 萬1,600 元、771 萬2,600 元 、53萬9,000 元、126 萬3,600 元、148 萬2,300 元、122 萬100 元,有台住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106 台估字第1101 02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至97頁背 面;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準此, 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 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 原物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
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 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 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再以附 表一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 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小 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從而,李明珠、李明杉、李 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李魁新、潘漢霖 、潘金先、李永讚應按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林榮堂、 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
⒊康林秀英等6 人雖辯稱:伊曾聽說伊祖先耕作之地方係在石 頭屋旁即10地號土地上,且10地號土地上現在確有一石頭屋 。次訴外人即康林秀英之夫、康家興、康圳逸、康麗淑、康 玉霞、康麗芳、康曉翎、康家扶之父康根土原為大地主,因 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方將附表一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即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之 祖父暨李俊慶、李俊毅之曾祖父李永愈,及訴外人即潘金先 、潘漢霖之前手李永杰耕作。後康根土暨康根土之母終止三 七五租約要求佃農歸還土地,訴外人即李明珠、李明杉、李 金龍之父李丙丁原應歸還附表一土地,惟李丙丁僅將7 之5 地號土地還給伊等耕作。故本件應依方案三分割,並就10地 號土地由康家扶、康曉翎、康麗芳、康玉霞、康麗淑、康林 秀英、康圳逸、康家興依序分得如附件三暫編10-c、10-d、 10-e、10-f、10-g、10-h、10-i、10-j地號所示部分(面積 均為329 平方公尺)云云。查:
⑴依康林秀英等6 人所辯聽聞其等祖先曾在10地號土地耕作云 云,顯見康林秀英等6 人並未親身經歷此等事實,更未曾自 行使用過10地號土地。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未見10地號土 地上有何石頭屋存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 第181 至183 頁)可憑;康家扶前復稱:很早以前原有一石 頭建物,後被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康林秀 英等6 人以此為由推謂其等祖先曾在10地號土地耕作,難認 有據,實無足憑採。
⑵康根土為康林秀英之夫及康家興、康圳逸、康麗淑、康玉霞 、康麗芳、康曉翎、康家扶之父;李永愈為李明珠、李明杉 、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之祖父暨李俊慶、李俊毅之曾祖 父。康根土於43年9 月27日,曾與李永愈、李永杰簽訂租約 ,將6 地號土地、10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與12地號土地出 租予李永愈、李永杰耕作使用,租賃期間自43年1 月1 日起
至48年12月31日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共有人系統表(見 本院卷五第6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7 月10日新北 淡民字第106214276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見本院卷五第53至56頁)、共有地權狀保管證明(見本 院卷五第81至86頁)可憑。然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既載明於 48年12月31日即終止,距今已近60年,相關土地所有及利用 情況亦已隨時間演進而變異;參以依康林秀英等6 人前揭關 於租佃之陳述,已可知康根土自簽訂上開三七五租約時起即 未使用10地號土地,則自要不能棄現況使用情形不顧,徒執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更迭由兩造共有前之久遠事實,遽認10地 號土地應分歸康林秀英等6 人取得。
⑶再考之依康林秀英、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所述:康根土 、康家興、康圳逸、康家扶前曾在附表三土地耕作過,後康 根土於86年6 月間過世後,伊等即未再去耕作,目前康林秀 英等6 人皆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可以接受分得附表三 土地,亦沒有一定要分在哪一地號之土地上,僅希望能保有 對外聯絡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三第12頁背面、 99頁背面、101 頁背面至102 、103 頁;卷四第182 至183 、250 頁;卷五第142 頁),足見康林秀英等6 人、康家興 、康圳逸對10地號土地當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尤難謂須將10地號土地分配予康林秀英等6 人、康家 興、康圳逸方屬適切公平。是康林秀英等6 人上開辯詞,皆 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查:
⑴11地號土地及11之3 地號土地現由李新理或其父母耕作;1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1-2b 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李明 樹或其父母耕作等情,業經原告、李新理、林榮堂、洪銘盤 、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卷二第54頁背面;卷三第110 頁背面;卷五第34頁)。 又自12-h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坐落9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 並續通行至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亦如前述。 ⑵本院審酌附表二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惟衡諸附表二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 述),且附表二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 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 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 ,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而如依方案一
所示,將:㈠11地號土地面積5,208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暫 編11-2c 地號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暫編11-3地號所示面積 640 平方公尺分歸李新理取得;㈡如附件一暫編11-2a 地號 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分歸李魁新取得;㈢如附件一暫編11 -2b 地號所示面積1,648 平方公尺分歸李明樹取得,上列共 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均可直接或經由其等受分 配之部分與外界道路連通,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 ,且就前揭李新理、李明樹取得部分,亦與附表二土地使用 現況大致相合;另李明珠等20人皆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 ,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就附 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復與方案一相同,益可知原告、李明珠 、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 繁財、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 、李永讚、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附表二土地原物等情 ,認以方案一作為附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附表二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 價值之結果,11地號土地、11之2 地號土地、11之3 地號土 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依序為2,557 萬1,280 元、972 萬90元、314 萬2,400 元,如附件一暫編11-2a 、11-2b 、 11-2c 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156 萬4,920 元、804 萬2,240 元、11萬2,93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 稽。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分得部分價值後,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 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其餘 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 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 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 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二之一所 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 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從而,李明 樹、李新理、李魁新應按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 、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林榮堂、洪銘盤、洪 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 、李徐春枝。
㈤關於附表三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查:
⑴7 之6 地號土地與7 之9 地號土地相鄰,7 之9 地號土地亦 與7 之7 地號土地相鄰。而自12-h既成道路通達坐落9 地號 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續經由9 地號土地空地處通行坐落7
之7 及7 之9 地號土地之田間小路,即可達附表三土地,且 位在9 地號土地連接7 之7 地號土地處之田間小路至少約為 1 米寬,又進入7 之6 地號土地後,尚可沿田間小路步行而 依序抵達附表三土地如附件一暫編7-6a至7-6f、7-5g至7-5i 地號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淡水地 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 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照片(見本 院卷三第188 至197 )可憑,且經原告、李明杉、洪銘盤、 康家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56頁;卷三第10 頁背面、103 頁;卷四第247 至2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道路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⑵本院審酌附表三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惟衡諸附表三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 述),且附表三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 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 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 ,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而如依方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