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原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文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日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日原與黃文星為父子,黃文星與王宜庭為男女朋友,因黃 文星認趙柏凱與王宜庭有不當感情關係而對趙柏凱心生不滿 ,黃日原亦知悉此事,黃文星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11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柏凱,邀其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黃文星及黃日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欲商 談前開感情糾紛。趙柏凱於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凌晨 0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 ,應予更正),抵達系爭住處,適黃文星未在系爭住處,遂 由黃日原出面,黃日原竟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將趙柏凱帶入系爭住處後方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 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內,隨即將鐵捲門關閉, 並持木頭材質之物毆打趙柏凱頭部、臉部,趙柏凱則舉起手 阻擋,嗣後黃文星經黃日原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趙柏凱已 抵達,即返回系爭鐵皮屋,乃與接續同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 意之黃日原,基於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日原拉住趙柏凱之手,黃文星持金屬製球棒毆打趙柏 凱頭部、左手,又持椅子毆打趙柏凱頭部,並出拳毆打趙柏 凱臉部、鼻子,致趙柏凱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並未讓趙柏凱離開,黃日 原、黃文星迄同日(即106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上午9 、10許,應予更正),始讓趙柏凱離去,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趙柏凱之行動自由。嗣經趙柏凱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69 、96-9 7 、2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星固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趙柏凱頭部及手臂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求 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未如診斷證明書嚴重,且無骨折 。亦未禁止告訴人離開,伊還有叫告訴人離開云云。被告黃 日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 己進入屋內,非伊押其入內,且未禁止其離開,伊叫告訴人 走,告訴人還不走。且係告訴人要求毆打,因此打告訴人, 伊於被告黃文星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時,伊也介入攔阻、排解 云云。
二、經查:
㈠
1.被告黃文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其至系爭住處,告訴人抵 達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日原告知已經抵達等情,業據被告 2 人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1648 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67、74、22 6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並據證人趙柏凱證述在卷(見 偵11648 卷第76、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 告黃日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使用之電話係以 被告黃文星堂哥黃子豪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黃子豪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11
分34秒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707 秒,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4 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 0 時8 分17秒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 間48秒,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 (鄰近於系爭住處及系爭鐵皮屋),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下稱偵9529卷〕第24頁),足見被告 黃文星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1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邀其至系爭住處,告訴人抵達後,於106 年1 月28日凌 晨0 時8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日原接聽並告知其已抵達, 嗣告訴人經被告黃日原要求而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後,隨即遭 剝奪行動自由。起訴書誤載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 時50分許進入屋內後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應予更正。 2.證人趙柏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日原將伊押到鐵皮屋內, 之後到鐵皮屋內叫伊把上衣脫掉及交出所有物品,該鐵皮屋 為鐵捲門,遙控器在被告黃日原手上,伊也逃不出去等語( 見偵11648 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時, 有向對方說渠等要伊過來,稱王宜庭在此,結果不在,卻把 伊打成這樣,為什麼不讓伊走,被告黃日原說被告黃文星尚 未回來等語(見偵11648 卷第78頁),證人王宜庭於警詢時 證稱:「(被害人又於筆錄中指稱,他於106 年1 月27日晚 間23時55分,到黃文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遭黃文星、黃日源等人拘禁妨害其行動自由,直至隔 天〔28日〕早上才讓其離開,是否屬實?)是。(請詳述當 天狀況?)黃文星到隔天才讓趙柏凱離開黃文星的住處。」 等語(見偵9529卷第15頁),足見被告黃日原於告訴人抵達 系爭鐵皮屋後,即以關閉系爭鐵皮屋鐵捲門之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後被告黃文星返回系爭鐵皮屋,與被告 黃日原共同以前揭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 106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始讓告訴人離去。 3.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迄至106 年1 月28 日中午11時25分55秒許,仍在系爭鐵皮屋附近(詳後述), 應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至106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至106 年1 月28日上午9 、 10時許,應予更正。
㈡
1.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伊一進屋內就被襲擊,伊不知道
何人襲擊伊,伊要進屋內前係被告黃日原友人站在伊前面, 被告黃日原站在伊後面,一進到鐵皮屋內,伊腦部被受重擊 ,就開始被打,係遭木頭之類的、木棍打,打伊之頭部、臉 部,因為伊舉起來擋,所以手受傷,此時被告黃文星不在。 之後被告黃文星拖著王宜庭進來,王宜庭說先讓伊走,被告 黃文星心生醋意,將伊從地上拖起來,用鋁棒打伊頭部,伊 用左手去撥,左手骨就被打裂。之後頭部遭木頭板凳打等語 (見偵9529卷第76-78 頁),證人王宜庭於警詢時證稱:伊 騎機車到被告黃文星住處時,一進屋內發現告訴人坐在地板 角落,當時房內很多人(被告黃文星、黃日原、黃文星友人 們),伊有看到被告黃文星及黃文星友人歐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9529卷第15頁),證人黃文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文 星動手打告訴人,徒手又拿椅子打告訴人,被告黃日原則動 手拉告訴人,讓被告黃文星可以動手打趙柏凱等語(見偵11 648 卷第69頁),證人白智豪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場時,告 訴人已經被打到坐在角落了,被打到骨折等語(見偵9529卷 第67頁),且被告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傷害犯行自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 1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529卷第19頁)、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 日手術同意書(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245 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系爭住處,被告黃文星此時尚 未返回系爭住處,被告黃日原要求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後方 之系爭鐵皮屋內,持木頭材質之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告訴人則舉起手阻擋,嗣後被告黃文星經黃日原以電話聯絡 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已抵達,即返回系爭鐵皮屋,由被告黃日 原拉住告訴人之手,被告黃文星持金屬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頭 部、左手,又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 部、鼻子,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2.被告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毆打告訴人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黃 日原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現場係現場照片中藍圈處(即 環河路162 巷16號)等語(見偵11648 卷第92頁),且證人 趙柏凱於警、偵訊時證稱遭毆打及妨害自由之地點為有鐵捲 門之鐵皮屋內(見偵9529卷第8 頁、偵11648 卷第16、18、 76、78頁),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門為鐵捲 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則非鐵捲門,此有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11648 卷第24頁),是以本案案發地點顯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應予更正。
三、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1.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7日騎乘機車前往系爭住處及鐵皮屋乙 情,業據被告黃日原於偵訊時供述(見偵11648 卷第89頁) 、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1648 卷第7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趙柏凱、王宜庭均證 稱告訴人迄至106 年1 月28日上午始讓告訴人離開乙情,已 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8 分17秒、同日中午11時9 分50秒、11 時12分27秒、11時14分15秒、11時20分51秒、11時22分1 秒 、11時25分55秒,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0 號(鄰近於系爭鐵皮屋),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9529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均 在系爭鐵皮屋。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其搭乘計程車離開 系爭鐵皮屋並前往醫院等語(見偵11648 卷第78-79 頁), 上開告訴人所持用門號於106 年1 月28中午11時9 分50秒、 11時12分27秒、11時20分51秒、11時22分1 秒,均撥打予電 話號碼「55688 」號,於同日中午11時14分15秒,則撥打予 電話號碼「55178 」號,分別為臺灣大車隊、大都會衛星車 隊之計程車隊電話號碼,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足 見告訴人確係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鐵皮屋而前往醫院。而告 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尺骨幹 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已非輕微,倘告訴人行 動自由未受拘束,其本人何須強忍傷痛,延遲就醫,而在場 之王宜庭等他人見其受有上揭傷害,理當迅速將其送往就醫 ,始符常情,且上開車隊提供計程車服務時段為24小時,告 訴人自無庸待其營業時間始能撥打電話招攬計程車。若非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豈會遲於106 年1 月28日中午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救治,是證人趙柏凱、王宜庭所述行動自由遭 限制乙情,誠屬可信。
2.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另案對被害人詹國正 為恐嚇、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部分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敘明。告訴人於前開搶奪等案件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右手還可以使用,伊係用右手去 開計程車之門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第26頁 ),該搶奪等案證人詹國正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搶車
時,伊看見告訴人打方向盤,係右手握著方向盤,並慢慢轉 方向盤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第182 頁), 足見告訴人能以右手開啟車門及操控汽車之方向盤,右手活 動功能應屬正常,是其雖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應仍可以右 手單獨騎乘機車離開系爭鐵皮屋,其自主行動能力並無因左 手骨折之傷害而喪失,惟告訴人遲於106 年1 月28日中午搭 乘計程車就醫,益徵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乙情,實堪認定 。
㈡
1.證人王宜庭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 ,伊到被告黃文星鐵皮屋住處後,看到告訴人在裡面,坐在 地板角落,被告黃文星很生氣,因為被告黃文星去勒戒時, 伊與告訴人變得很好,故被告黃文星叫伊與告訴人過去,伊 有看到被告黃文星與被告黃文星之友人毆打告訴人,迄至隔 天早上方讓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伊才離開等語(見偵95 29卷第15-16 頁),足見並非僅有被告黃文星單獨乙人毆打 告訴人。
2.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文星於106 年1 月27日打 電話給伊說如果不出現到其住處,會對王宜庭做出傷害或侵 害動作,伊於快晚間12時,到系爭住處,被告黃文星不在, 被告黃日原及其友人站在門口,被告黃日原手上拿一把很長 的刀子,跟伊說王宜庭在屋內要伊進去,伊就進去,被告黃 日原走在伊後面,伊一進屋內就被襲擊,不知道是遭何人襲 擊,腦部受重擊,就開始被打,此時被告黃文星不在等語( 見偵11648 卷第76頁),依證人趙柏凱所述,被告黃日原尾 隨在告訴人之後進入系爭鐵皮屋內,且告訴人遭人自背後毆 打頭部,衡情當係尾隨在後之被告黃日原所為。 3.證人黃文堂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黃日原拉住告訴人之 手讓被告黃文星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1648 卷第70頁) ,衡情證人黃文堂與被告2 人為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證人黃 文堂證述在卷(見偵11648 卷第69-70 頁),是其就被告黃 日原2 人有無毆打告訴人乙事,當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理 ,再者,證人黃文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證人趙柏凱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1648 卷第18頁),證人黃文堂所證 述之內容亦當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足 見被告黃日原確有拉住告訴人之手,由被告黃文星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益徵被告黃日原於被告黃文星返回系爭鐵皮屋前 ,單獨出手毆打告訴人。
㈢被告黃日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場你有無 聽到告訴人跟黃文星說黃文星可以打他?)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偵11648 卷第92頁),證人趙柏凱、王宜庭、黃文 堂、白智豪亦均未證稱告訴人應允被告黃日原毆打其乙情, 足見被告黃日原辯稱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 判決意旨)。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 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 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黃日原、黃文星所為,足使告訴人意思 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核被 告黃日原、黃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日原與被告黃文星自始即基 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黃日原於 被告黃文星尚未返回系爭鐵皮屋前,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然被告黃文星返回系爭鐵皮屋後,即已了解被 告黃日原前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然被告黃文星當下並未脫離被告黃日原,而仍參與其 中,期間並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黃文星以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告訴人已在被告黃日原實力支配下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依前揭說 明,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在被告2 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 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 人係於告訴人已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即其人身受拘束之 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該傷害罪之遂行不無 利用妨害自由犯行之結果,故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 二各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兩個完全截然 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 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
黃日原、黃文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以他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他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黃日原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星與告訴人有前揭糾紛,被告黃日原、黃文 星不思理性處理該糾紛,竟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實不可取,被告黃文星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日原否認犯行,告訴人受害程度, 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日原前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文星於為本案犯行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外,並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日原素行尚非 良善,被告黃文星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日原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2 名,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裝 潢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暨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日原聲請傳喚在案發現場之謝東旭云云,被告黃文星 聲請傳喚黃文輝云云。惟被告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 東旭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白智豪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現場包含該名女生(指王宜庭)、被打之 年輕男子(指告訴人)及伊共6 人等語(見偵9529卷第68頁 ),堪認在場之人為被告2 人、告訴人、王宜庭、黃文堂、 白智豪,證人謝東旭並未在場;證人黃文輝於本案案發時均 不在場,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足見證人謝東旭、黃文輝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親自見聞,無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日原、黃文星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 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上午9 、10時許間 之某時,在系爭住處,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今天要留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在這裡等語,趙柏凱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日原、黃文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趙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伊等未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今天要留一隻手還是一 隻腳在這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趙柏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日原及黃文星均對伊說要 將伊的手腳打斷,叫伊不要靠近王宜庭云云(見偵11648 卷 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文星及黃日原在打伊時, 有跟伊說叫伊不要再靠近王宜庭,因為伊係髮型設計師,看 伊要選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後改稱其等恐嚇伊說:「你今天 要留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在這裡」云云(見偵11648 卷第79頁 ),是證人趙柏凱關於被告黃日原及黃文星恫嚇言語為「將 你的手腳打斷」、「要選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你今天要
留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在這裡」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㈡細繹於告訴人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場之證人王宜 庭於警詢、證人白智豪、黃文堂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證稱 聽聞被告2 人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語。
㈢準此,本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向其恫稱上揭言語之單一 指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 實性。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 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