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1號
SLDM,107,訴,26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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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雄
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信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8 日13時5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王凱弘聯繫,並由王凱弘偕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林松德(綽號KING)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月光莊旅店羅信雄租用之218 號房間,由羅信雄以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01公克,驗餘總淨重1.99公克)予林松德。嗣 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羅信雄(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6 頁至第14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365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 頁至第23 6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核與 證人林松德王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查獲當日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36 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55 頁、第187 頁至第 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 年北 市鑑毒字第312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4 頁), 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錄影 擷取畫面13張、扣案毒品照片5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12 頁至第135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即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坦承以1 萬5000元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復以2,700 元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予證人林松德等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 偵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6 頁至第78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6 頁、第141 頁 至第143 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 件,應依法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 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次數僅1 次,又其販賣本案毒品從中賺取900 元之 小利,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 ,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 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



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 重大難赦。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家禎並予指認,且明確供述向張家禎買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使檢警得 悉張家禎之年籍資料及犯行(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其毒品上游張家禎尚未為檢警查獲,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0月3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 76008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87頁),而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但考量被告確實積極 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參以被告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 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結果仍有 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放火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松德,其所為除殘害證人林松 德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為1 次,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販賣二手皮包生意、月薪3 至8 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陳稱 :該行動電話是玩遊戲,打電動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第143 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被告持該行動電 話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松德之所得,屬 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
│ │命 │),總毛重2.41公克,總淨│
│ │ │重2.01公克,各取0.001 公│
│ │ │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99公│
│ │ │克 │
├───┼──────────┼────────────┤
│ 2 │被告所有三星牌金色手│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機 │SIM 卡1 張、IMEI碼:3540│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99480) │
├───┼──────────┼────────────┤
│ 3 │新臺幣2,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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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