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6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述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院並依此諭知被告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故據上論斷欄所引 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顯屬誤寫,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