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7號
SLDM,107,訴,127,2018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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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洪聖堯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堯無罪。
事 實
一、許正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正強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6 年 6 月間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漢」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丙編號1 至3 、8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之物(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丙編號 1 至3 、8 所示。起訴書第三級毒品僅記載愷他命、芬納西 泮,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保」之成年 人,購入如附表丙編號4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甲、附 表乙各編號、附表丙編號5 至7 、9 至1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氟硝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各附表及各 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 號、附表丙編號5 至7 、9 至15所示。起訴書第三級毒品僅 記載愷他命、芬納西泮,應予更正)之物,藏放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5之許正強洪聖堯及不知 情之張翠婷共同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詳後述)而持有 。
三、嗣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系爭租屋處,扣得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在張翠婷所有交由許正強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 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 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 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 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 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 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 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 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 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 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 ,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 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 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



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敘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新臺幣5,000 元,販賣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王思涵」,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許正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 思涵之時間、地點、具體方式,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核被告許正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未遂等罪嫌」,亦未記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起 訴法條,準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為更 正被告許正強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思涵 ,已係另一獨立之犯罪事實,顯已變更而逾越原起訴之範圍 ,而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公訴人此部分之更正自非 法之所許,本院不得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若公訴 人仍然認為其更正之事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應 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正強洪聖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外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154 、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所引用證人王思涵於警、偵 訊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洪聖堯被訴於106 年12月27日晚 間9 時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思涵之犯罪事實,經被告 洪聖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惟洪聖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許正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正強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1051卷〕第44、48 -52 、173-174 、177-178 、252-255 、303-305 頁、本院 106 年度聲羈字第293 號卷〔下稱聲羈293 卷〕第7-10頁、 本院卷一第26-27 、82、149 、240 、314 、403 頁),並 有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乙各編號 、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氟硝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各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重量,詳如附表甲、 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所示)等情,有法務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 號 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4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1051卷第291-292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1051卷第299-3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4045號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93-29 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正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正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二級毒品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氟硝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既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就被告持有 毒品數量之計算,自應按第二級、第三級分別合併計算之。 本案被告許正強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8.18 公克( 計算式:3.55+4.08+12.39 +7.43+6.51+4.22=38.18)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3.564 公克公克(計算式:57.7 34〔即43.1715 +13.9324 +0.6301〕+45.83 〔7.12+12 .48 +12.48 +1.16+0.17+2.01+3.50+2.30+4.61〕) ,被告許正強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已達20公克以上。至如附表丙編號4 所示之物,檢出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丙編號5 至12、14、15 所示之物,分別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 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而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微量係 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51卷第293 至298 頁),如附表 甲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乙編號4 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檢驗其純 質淨重,有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 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 號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4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51卷 第291 、292 、299 、300 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為如附表甲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乙編號4 所示第三 級毒品、如附表丙編號4 所示微量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丙編 號5 至12、14、15所示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趨近於 零,於計算被告許正強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時,以零計算,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正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許正強先後購 入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係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許正強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正強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 罪。惟查:
1.
⑴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明細表記錄係伊寫的,記錄之蒜 、樂、布等直下整排內容代表人之綽號,該明細表橫列之「 出遊」是指搖頭丸,「溪釣」是指K 他命,「醜」是指小丑 圖案咖啡包,「玫金」是指玫瑰金惡魔咖啡包、「丁丁」是 指小叮噹咖啡包、「金惡」是指金色惡魔咖啡包,「銀惡」 是指銀色惡魔咖啡包、「白惡」是指白色惡魔咖啡包、「紫 惡」是指紫色惡魔咖啡包、「刺青」是指梅片、「七星」是 指七星香菸。代號下列之數字是指金額,最右行「記」之數 字是伊幫朋友代購買之上面記的毒品咖啡包及七星香菸的金 額。此張收支明細表用途係伊幫人家買上面記載之物品之數 量及金額,上面記載日期「12/27 (早)」係指於106 年12 月27日早上寫的等語(見偵1051卷第50-51 、254-255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偵1051卷第72頁彩色表格上所記 載「出遊」是搖頭丸,「溪釣」是K 他命,「醜」是小醜咖 啡包,「玫金」是玫瑰金惡魔咖啡包,「丁丁」是小叮噹咖 啡包,「金惡」、「銀惡」、「白惡」、「紫惡」均是咖啡 包,「刺青」是梅片,「七星」是七星香煙。表格左方所載 之人均係伊朋友,右方所載金額是其等請伊幫忙代購之毒品 金額,表格中間所列數字,係伊準備要幫其等代購之毒品數 量等語(見聲羈293 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表 單上所記載為幫酒店客人向酒店藥頭代購所記載毒品,與伊 購買之毒品為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 頁),被 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表單上記載內容係 酒客說跨年時可能要買這些東西,要伊幫忙代購上面所載物 品,伊再依照代購數量去買。購買之物不是扣案物,因為他 們要去酒店,伊不可能幫他們把毒品帶去酒店。伊還沒幫酒 客購買。雖然伊手上有很多咖啡包,但是因為被告洪聖堯之 前有被抓過,刑責很重,所以伊沒有賣自己之毒品給他們, 代購並不是伊自己拿給他們,他們去酒店時,伊會先跟酒店 的小蜜蜂講。伊的客人均係酒店小姐及客人,伊幫他們寄跨 年要的東西,因為他們來會要這些東西,跨年那天酒店很忙



,客人一到,至少伊可以先跟小蜜蜂講他們要哪些東西,幫 伊送進去。表單左上角記載「12 /27」係指那天伊寫的,表 單記載跨年的商品,伊客人到時,才會請小蜜蜂進去交付這 些東西給小姐及客人,伊只有記東西,沒有分到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322 、325 頁),足認被告許正強於106 年12月27日記載該明細表,其上記載購買毒品之人、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為跨年時(即106 年12 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交易方式為被告許正強預計於 購買毒品之人前往酒店時,由其聯絡販賣毒品之人(即「小 蜜蜂」)前往交易。
⑵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被告洪聖堯之前有被 抓過,刑責很重,所以伊沒有賣自己之毒品給他人,代購是 酒客去酒店找小蜜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而被告 洪聖堯前因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29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許正強上 揭所述相吻合,是被告許正強供稱未以本案毒品販賣予他人 ,尚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許正強擔任酒店幹部及酒店小姐經紀人,業據被告許正 強自承在卷(見偵1051卷第40、173 、178 頁、聲羈293 卷 第10頁、本院卷二第49、52頁),核與被告洪聖堯(見偵10 51卷第163 頁)、證人張翠婷(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所述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查獲時間為106 年 12月27日晚間10時許,距離106 年12月31日跨年時僅相隔4 日,衡情酒客於跨年時前往酒店消費時,酒客及酒店小姐於 飲宴間藉由施用毒品助興,尚非無稽,益徵被告許正強所述 該明細表上記載之毒品交付時間為跨年時(即106 年12月31 日、107 年1 月1 日),尚屬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正強於106 年12月27日記載上揭明細表,其上 記載購買毒品之人、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之 時間為跨年時(即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交 易方式為被告許正強預計於購買毒品之人前往酒店時,由其 聯絡販賣毒品之人前往交易,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被告許 正強係於106 年底跨年時始另行起意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尚難以被告許正強有為此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定 其購入本案毒品係用以販賣他人所用。再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敘及被告許正強於106 年12月27日或106 年底跨年時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是被告許正強此部分所為,未據 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
⑴被告許正強於偵訊時供稱:請張翠婷收錢時,有時候會順便 把毒品咖啡包給酒客等語(見偵1051卷第305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請張翠婷轉交毒品咖啡包予酒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人張翠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 正強曾透過簡訊通知伊,請伊將咖啡包轉交給前往系爭租屋 處之友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大約5 次,時間為106 年12 月25、26日聖誕節那個周末,總共收了約1 、2 萬元,被告 許正強叫伊1 包收400 元或500 元。被告許正強有時候叫伊 拿喉片給前往系爭租屋處之被告許正強友人,被告許正強叫 伊收取幾百元等語(見偵1051卷第234-235 頁),是被告許 正強曾指示張翠婷交付毒品咖啡包、喉片予他人等情,雖足 堪認定。
⑵被告許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酒客去酒店後,將剩下 之咖啡包給伊,隔幾天會來系爭租屋處拿,伊會請張翠婷轉 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被告許正強之供述其指 示張翠婷轉交酒客之毒品,係返還酒客寄藏之毒品。再者, 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請張翠婷轉交之咖啡包及 喉片,與向「天保」、「陳漢」購買之本案扣案毒品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張翠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許正強曾叫伊幫忙整理咖啡包,咖啡包外表呈現魔鬼拿三角 叉之圖樣等語(見偵1051卷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稱:被告許正強要求伊整理之咖啡包與伊轉交之咖啡包不一 樣,被告許正強請伊轉交之咖啡包為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7 、248 頁),復改稱:伊不確定幫被告許正強整理之 咖啡包跟幫被告許正強拿給他人之咖啡包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 頁),是證人張翠婷依被告許正強指示轉交他人 之毒品咖啡包,是否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種類相同,前後供述 不一,尚難認證人張翠婷轉交他人之毒品咖啡包即係自被告 許正強自「天保」、「陳漢」等人所購入之毒品中取出。尚 難以證人張翠婷曾轉交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即遽認其所轉交 者為被告許正強本案所持有之毒品,自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毒 品係供被告許正強販賣使用。
⑶證人張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正強拿喉片請伊交給 對方,不是扣案物編號C 所示毒品,係外觀為維他命C ,且 為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難認證人張翠婷轉交 他人之毒品喉片係自被告許正強自「天保」、「陳漢」等人 所購入之毒品中取出,自難以證人張翠婷曾轉交毒品喉片予 他人,即遽認被告許正強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販賣使用。



⑷綜上,被告許正強雖曾指示張翠婷交付毒品予他人,惟尚難 認其轉交之毒品係取自本案扣案毒品,無從認定被告許正強 本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
3.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強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顯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許正強持有各該毒品犯 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 本院卷一第313 、402 頁、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許正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強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 殘害頗大,仍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如 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 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 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正強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 告許正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許正強未婚、無子女 ,以酒店幹部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許正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種類、數量之多寡、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物即附表甲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 丙編號1 至5 、1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各編號所 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重量,詳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 15所示),係被告許正強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一編號6 、7 (即附表丙編號5 、15)所示之物均亦兼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即 附表丙編號5 、15)所示之物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析取分離,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 即附表甲、附表丙編號4 、5 、15)所示包裝袋亦與所盛裝 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 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即附表乙編號1 至4 、附表丙編號 6 至1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在 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許正強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



3 至11(即附表乙編號1 、附表丙編號6 至14)所示包裝袋 亦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時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 明。
㈢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為伊所有,封口機用於封 大麻,銀色分裝袋用於裝大麻,磅秤用於分裝愷他命,分裝 杓用於裝愷他命,各式分裝袋原本要用來裝愷他命,但是沒 用到等語(見偵1051卷第4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封 口機、銀色分裝袋、磅秤、分裝杓係被告許正強所有供本案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各式分裝袋為被告許正強所 有預備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640號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許正強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自106 年6 月間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保」、「陳漢」等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摻雜第二 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藥錠、摻雜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芬納西泮與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藏放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5處,欲伺機出售而未 遂。被告洪聖堯明知被告許正強前開購入之毒品咖啡等物係 供販賣使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自106 年11月9 日起,出資與被告許正強共同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5之處所,供被告許正 強藏放上開毒品,並幫被告許正強分裝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俗稱梅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上開提供場所藏放及分裝之方式幫助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 。被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以5,000 元,販賣摻雜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王思涵,與經起訴案件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㈡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為被告許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 告洪聖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張翠婷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王思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許正強販賣毒 品咖啡之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尚有證人張子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下稱偵8640卷〕第264- 267



、277-280 頁)及證人張子駒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 張 (見偵8640卷第26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欄記載張子駒之年籍資料、證據欄亦 載明有證人張子駒筆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 年5 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730093900 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8640卷第1-5 頁),而證人張 子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2 分許, 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許正強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 偵8640卷第266 、279 頁),此部份倘認為構成犯罪(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等),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許正強自106 年 6 月間至查獲為止間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兩者間,有時間之差 異,各具獨立性,難認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併 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㈠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職此,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
㈡查被告許正強所持有如附表丙編號4 及10所示之物,分別為 總淨重104.62公克,共取1.0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3.58公 克;驗前總毛重19.74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46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7.28 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妥眠)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 刑鑑字第10700040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51卷第293 至298 頁),該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縱以純度1 %計算被 告許正強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計算 式:〔104.62+17.28 〕×1 %=1.219 ),被告許正強持 有第四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惟被告許正強所持有如附表丙編號4 所示之物,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 之物,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聖堯明知被告許正強購入之毒品咖啡等 物係供販賣使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自106 年11月9 日起,出資與被告許正強共同 承租系爭租屋處,供被告許正強藏放上開毒品,並幫被告許 正強分裝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俗稱 梅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上開提供場所藏放及分裝之 方式幫助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被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系爭 租屋處,以5,000 元,販賣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 15顆予王思涵。因認被告洪聖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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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