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59號
SLDM,107,聲,165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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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葵(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4 、5 、6 、8 、9 罪名部分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 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外,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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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