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58號
SLDM,107,聲,165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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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唐翊維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8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唐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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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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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告刑 │拘役60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
├──────┼──────┼──────┼──────┤
│犯罪日期 │106.06.24 │106.10.18 │106.11.09 │
│ │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號 │3337號 │17615 號、 │17615 號、 │
│ │ │107 年度偵字│107 年度偵字│
│ │ │第482 號、第│第482 號、第│
│ │ │571號 │571號 │
├───┬──┼──────┼──────┼──────┤
│ │法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審簡│107 年度簡上│107 年度簡上│
│最 後│ │字第273 號 │字第92號 │字第9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5.23 │107.10.16 │107.10.16 │
│ │日期│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簡│107 年度簡上│107 年度簡上│
│ │ │字第273 號 │字第92號 │字第92號 │
│ ├──┼──────┼──────┼──────┤
│ │判決│107.06.25 │107.11.06 │107.11.06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4195 號 │6856號 │6856號 │
│ │ ├──────┴──────┤
│ │ │編號2 至4 經士林地院以107 │
│ │ │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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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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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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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 │
├──────┼──────┤
│犯罪日期 │106.11.17 │
│ │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
│號 │17615 號、 │
│ │107 年度偵字│
│ │第482 號、第│
│ │571號 │
├───┬──┼──────┤
│ │法院│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簡上│
│最 後│ │字第9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10.16 │
│ │日期│ │
├───┼──┼──────┤
│ │法院│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簡上│
│ │ │字第92號 │
│ ├──┼──────┤
│ │判決│107.11.06 │
│ │確定│ │
│ │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7 │
│ │年度執字第 │
│ │6856號 │
│ ├──────┤
│ │編號2 至4 經│
│ │士林地院以 │
│ │107 年度士簡│
│ │字第85號判決│
│ │定應執行刑拘│
│ │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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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