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 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宏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5號、107 年度 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 月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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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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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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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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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6 日 │106 年4 月3 日 │106 年4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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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7026號 │11920 號 │119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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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1157號 │11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24日 │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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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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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1157號 │1157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6 月19日 │107 年11月10日 │107 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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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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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編號2 、3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署106 年度執字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
│ │3331號 │行有期徒刑4 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6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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