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17號
KSHM,89,上易,1217,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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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向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國民公司)承租車號YN-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期四月,租金 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二日付款一次,且期滿後,被告表示欲再續租。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雖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並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始 為國民公司在被告之住處尋獲,並將該車取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 付租金,且未將車返還之事實,及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沒賺到錢,該輛車 又壞了,遂將車子擺在家中,且其無力繳納租金時曾告知國民公司,國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胡兆雄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其後胡兆雄催其還錢,其欲先將車修好 後再還,但胡兆雄即到其家中將車牽走等語,此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 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屬實,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亦陳稱當時確有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該車等情。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僅繳納租 金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止,即未再續繳,小客車亦未歸還,經催討無著,始具 狀告訴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月起,即長期租用該車,且繳租金達一 年以上,足見被告係租用該車營生,事後因無法賺到錢,且車子壞了,故將車子 擺在家中,衡情被告應會將一時無力繳租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是長期 客戶,雖一時無力繳租,亦會通融被告暫停繳租,並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因此 告訴人於原審之供稱較為可採,自難以被告經催告返車而未返車,遽認被告有侵 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 憑,被告既有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繼續使用該車,則其使用該車即有合法之權 源,其行為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是本件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自收受 存證信函後,該期限屆至時仍拒不返還車輛,自此時起,應可認被告有侵占之犯 意及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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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