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棟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棟發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