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亭穎
具 保 人 吳美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萱前因被告呂亭穎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 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 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 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 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 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呂亭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 吳美萱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
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 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而迄未緝獲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 月13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073446796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 10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946號函暨所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三)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 通知書,僅於107 年8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 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巷00弄0 號3 樓之 4 」之地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之通 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但具保人之住所地前於107 年 6 月26日即已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此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準此, 聲請人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寄送上開通知書,該通知書即 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 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之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