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01號
SLDM,107,聲,1501,20181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高振殷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殷雖涉犯重罪,但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經調查局 人員查獲時,無拒捕或逃亡動作,實無逃亡之狀況,亦無與 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風險。雖被告涉犯重罪,必然伴隨逃 亡之疑慮,惟被告於嘉義市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有 家人可得約束,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面對司法執行 之決心。被告係因先前在大陸工作,一時智慮淺薄為人所利 用,回臺不久因涉犯本案遭羈押,未有機會返家與家人團聚 ,實懊悔不已,希望能於執行前返家與家人團聚,共享天倫 ,請鈞院斟酌上情,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替代 性處分代替羈押,以維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 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 ,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來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74 公斤,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 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較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 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9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與鄭銘富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來臺灣 地區之犯行,並有證人陳啟勝林振東於偵查之證述、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到貨通知 書、同盛公司單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 28日鑑定書及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扣案愷他命35袋(淨重695.752 公斤,純質82.6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被告運輸來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 達574 公斤,市價達新臺幣5 億元以上,且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 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至聲請 人雖以被告渴望返家與親人團聚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