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46號
SLDM,107,聲,144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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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 務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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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