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正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奕仲
法扶律師林讌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266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友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友正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雅欣」之人約定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 行帳戶)以每10日為1 期,1 期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代價提供「陳雅欣」使用,並於106 年7 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陳雅欣」指定之「李威承」,供「 陳雅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陳 雅欣」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黃友正所寄交之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詹光傑、蔡承益、周緯銘、阮氏撰,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黃友正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詹光
傑、蔡承益、周緯銘、阮氏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承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阮氏撰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 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 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 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 案件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 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 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 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 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 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 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蒞庭檢察官提出 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6 頁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就起訴法條主張增列 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依同法第 14條第1 項論處。惟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蒞庭檢察官所 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既未經起訴,且與起訴之有罪部分 (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理由欄所述),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正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不諱,並有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 阮氏撰及被害人周緯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 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上開犯行, 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就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詹光 傑、蔡承益、阮氏撰及被害人周緯銘之財物,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告訴人詹光傑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告訴人蔡承益、被害人周 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寄交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遭詐騙轉帳匯款外,尚同時寄交瑞 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致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同遭詐 騙轉帳匯款,上開部分均與業據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 供帳戶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詹光傑遭詐騙匯款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 字第4636號判決)。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與告訴人 蔡承益、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達成和解等情,並已 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9 頁 、第131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99 頁),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尚有原審未及審究 之被告提供瑞興銀行帳戶暨致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 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遭詐騙轉帳匯款等情),所科處之刑 亦已無從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於法要有違誤,以及被告上訴指稱 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 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兼衡被告已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竭盡彌補其
等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1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1 萬4,334 │國泰世華│⒈詹光傑106 年7月21 │
│ │詹光傑│20日16時35│向詹光傑誆稱其為網│22時20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路購物公司人員,因├───────┼─────┼────┤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內部人員資料輸入錯│106 年7 月20日│1 萬1,234 │國泰世華│ 106 年度偵字第1266│
│ │ │ │誤而造成分期付款,│22時23分許 │元 │帳戶 │ 8 號偵查卷【下稱偵│
│ │ │ │要求詹光傑取消解除│ │ │ │ 卷 一】第7 頁至第8│
│ │ │ │設定云云,詹光傑陷├───────┼─────┼────┤ 頁。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106 年7 月20日│3,456 元 │國泰世華│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22時26 分許 │ │帳戶 │ 10月6 日(106 )國│
│ │ │ │ ├───────┼─────┼────┤ 世大同字第00000000│
│ │ │ │ │106 年7 月20日│2,068元 │國泰世華│ 74號函附被告基本資│
│ │ │ │ │22時28 分許 │ │帳戶 │ 料、對帳單(見偵卷│
│ │ │ │ │ │ │ │ 一第90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表4 紙(見偵卷一│
│ │ │ │ │ │ │ │ 第14頁)。 │
├──┼───┼─────┼─────────┼───────┼─────┼────┼──────────┤
│ 2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⒈蔡承益106 年7 月21│
│ │蔡承益│20日20時45│向蔡承益誆稱其為手│22時9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機殼公司人員,因系├───────┼─────┼────┤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統疏失,誤輸為供應│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 106 年度偵字第6065│
│ │ │ │商資料,若未解除將│22時12分許 │元 │帳戶 │ 號偵查卷【下稱苗檢│
│ │ │ │會有多筆訂單扣款,├───────┼─────┼────┤ 偵卷】第31頁正面至│
│ │ │ │隨即接獲偽稱銀行人│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 第33頁反面)。 │
│ │ │ │員來電,要求其按照│22 時46 分許 │元 │帳戶 │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 │ │ │指示操作云云,蔡承├───────┼─────┼────┤ 合查詢、印鑑卡、客│
│ │ │ │益陷於錯誤,而匯款│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國泰世華│ 戶資料開戶總約定條│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22時20分許 │元 │銀行帳戶│ 款確認聯、存款往來│
│ │ │ │戶。 ├───────┼─────┼────┤ 項目申請書各1 份(│
│ │ │ │ │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國泰世華│ 見苗檢偵卷第40頁至│
│ │ │ │ │22時39分許 │元 │銀行帳戶│ 第45頁)。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2 紙、台新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苗檢│
│ │ │ │ │ │ │ │ 偵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 │ 5 頁)。 │
├──┼───┼─────┼─────────┼───────┼─────┼────┼──────────┤
│ 3 │被害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瑞興銀行│⒈周緯銘106 年7 月20│
│ │周緯銘│20日17時許│向周緯銘誆稱先前遭│19時44 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 │詐騙案件已破獲,需│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配合操作方可取回先│ │ │ │ 106 年度偵字第2706│
│ │ │ │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 │ │ 2 號偵查卷【下稱桃│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檢偵卷】第22頁至第│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23頁)。 │
│ │ │ │帳戶內。 │ │ │ │⒉瑞興銀行106 年9 月│
│ │ │ │ │ │ │ │ 12日瑞興總行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 │ │ │ │ 影本、開戶留存影像│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桃檢│
│ │ │ │ │ │ │ │ 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1 紙(見桃檢偵卷│
│ │ │ │ │ │ │ │ 第39頁)。 │
├──┼───┼─────┼─────────┼───────┼─────┼────┼──────────┤
│ 4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瑞興銀行│⒈阮氏撰106 年7 月25│
│ │阮氏撰│20日17時4 │向阮氏撰誆稱其為網│18時56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購賣家,若不欲繼續│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購買商品,需取消購│ │ │ │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物帳號云云,致其陷│ │ │ │ 74號偵查卷第7 頁至│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 │ │ 第8 頁)。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⒉瑞興銀行106 年9 月│
│ │ │ │。 │ │ │ │ 12日瑞興總行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 │ │ │ │ 影本、開戶留存影像│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桃檢│
│ │ │ │ │ │ │ │ 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