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
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明政(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 說明其認定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卷第5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雲虎發生爭執 ,竟持鐵製短棍毆擊告訴人成傷,且事後未予聞問,亦未向 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刑,經衡以嚇阻此類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後,堪認 量刑過輕,難謂妥適,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出 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 所受剌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司機工作、月薪約42000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何失出之不當。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失,然此已經原審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且被告始終為認罪陳述,並曾表達和解意願, 尚非全無悔悟暨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前 情,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亦屬 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