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王松淋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夜市新市場內106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趁店員忙碌無暇注意之際,靠近 現金盒零錢箱(下稱現金盒),徒手抓取現金盒內百元現鈔 2 張,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張,共1, 000 元,應予更正),正欲放入衣服口袋尚未得手之際,為 店員劉首緒發現,大聲喝斥廖國良,接著由王松淋、林顯銘 分別上前制止廖國良,致未得逞,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松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松淋(下稱告訴人)、證人劉首緒、 林顯銘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前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7、58、116 、117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劉 首緒、林顯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證人劉首 緒、林顯銘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揭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 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即 告訴人、證人劉首緒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述各節),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116 、117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確實在系爭攤位購買香菜及九層 塔等菜類,過程中遭人喝斥偷錢,被人以拉住衣領的方式勒 住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百元紙鈔等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錢沒有作記號,沒有證據證明他身上的錢是告訴人的, 而且如果是抓取竊得之百元紙鈔,怎麼可能疊放整齊,為警 查扣到的百元現鈔是自己的錢,而且他原本拿在手上的是20 0 元,是員警從他皮包內拿10張百元鈔給告訴人,他當天帶 的錢扣除已購物品之價格,金額就是17,775元,再扣除員警 交給告訴人的1,000 元,員警發還給他16,775元,並無增減 ,何來偷竊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卷 ,下稱偵卷,第8 至10、52、53頁、本院卷第123 頁),經 查:
(一)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在系爭攤位購買香菜及九層塔等菜 類,過程中,遭劉首緒當場喝斥:「你在幹什麼!」,指 稱被告偷竊,並抓著被告衣領勒住他,告訴人、林顯銘則 分別上前抓著他,不讓他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 、52、53頁, 本院卷第52、53頁),經告訴人、目擊證人劉首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88 、89、96頁),另核與證人林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置於系爭攤位現金盒內百元現鈔之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據目擊證人劉首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的常客,案發當日,他在整理菜準 備運上車,就發現被告從系爭攤位的現金盒拿取現鈔,作 勢要塞在口袋裡,他大聲喝斥被告:「在幹什麼」,被告 突然嚇到要逃離現場,他就從後拉住被告的後衣領,之後 告訴人、林顯銘分別上前,將被告壓制住後報警,過程中 被告手上的紙鈔有掉出來,但他不清楚數額,在等待警方 到場前被告手上還拿著百元鈔票,並且一直抓著紙鈔,沒 有返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另告訴人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時,他 在系爭攤位對面整理高麗菜,他聽到劉首緒在大喊,就與 劉首緒及林顯銘一同抓住被告,並立刻報警處理,他當時 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數百元紙鈔,但沒有清點,之後因為他 要忙於工作,就請林顯銘先看著被告等警察到場等語(見 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又證人林顯銘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看到劉首緒與被告扭打,他 就一同幫忙抓著被告的胸口和衣領,過程中,他有看到被 告手中握著百元鈔票,但有幾張,沒有細數,不會很多, 也不是整齊的,但數額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 104 頁),前開證人等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節始末 之陳述,大抵吻合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證人劉 首緒、林顯銘因工作關係而受僱於告訴人,僅因被告為告 訴人所經營系爭攤位之常客而或有接觸外,與被告平日素 無其他接觸及交集,更無恩怨糾紛或過節,業經告訴人及 證人劉首緒、林顯銘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100 、106 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為維持與被告間良好主顧 關係,當無可能僅因區區百元現鈔數張而影響正常營運, 破壞交易之和諧,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而故為不實證述。 更況,其中告訴人、證人劉首緒等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另證人林顯銘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明確,當無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末以,本案上開 證人等證述事發經過,誠與被告自承遭證人劉首緒喝斥質 疑偷竊、並為告訴人、證人劉首緒及林顯銘壓制等節之經 過相符,被告辯稱證人有誣指其竊取告訴人置於系爭攤位 現金盒內之現金一情,並無憑證,應屬卸責之詞,尚未足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案發時買菜之始末,先於警詢、偵查 時陳稱:「(問:你為何會至新市場106 號攤位?欲購買
何物品?)我至該攤位要購買香菜與九層塔,當時已經把 物品都放到攤位上準備結帳了」(見偵卷第10頁)、「( 問:最後買了什麼東西?)放入攤子上面確定要買香菜、 九層塔等。」(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卻改稱:「…那天是要去購買洋蔥、薑絲、香菜、蔥、 九層塔,那天只先拿了香菜和九層塔,其他東西還沒拿好 ,我那時還沒有要結帳,因為其他待購物品還沒有選好, 那裡結帳處和放菜處應該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是認被告就其購物經過所為之陳述,前後明顯互 異,又若被告尚未選購完畢所有待買蔬菜,且無結帳之準 備,依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所繪系爭攤位之格局及菜品擺設 之相對位置觀之,有手繪現場圖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135 頁),被告理應不致出現在待秤重且放置現金 盒之結帳處。再者,本案被告遭人發覺竊取現金,並被告 訴人、證人劉首緒、林顯銘壓制至員警到場處理前之經過 ,據證人林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劉首緒與被告 兩人扭打在一起才去幫忙,過程中他有看到被告手中抓握 著百元鈔票,但有幾張他不清楚,當是被告有跟他說「我 不會跑,能不能把手鬆開一點,讓我整理一下東西」,他 鬆開了,但被告就把手上抓著不整齊的百元鈔,跟從自己 身上褲子口袋拿出來疊成一疊折起來的百元鈔合在一起, 之後警察就到場,未在現場清點現鈔,就將被告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106 、107 頁),據此被告自承:確 實有要求對方讓他整理一下東西及現金,因為他手上拿的 200 元飛了,他將之撿回,至於他皮包裡面的錢都沒有拿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並以此舉係 因交易不成,故將買菜的錢收回等語為辯(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既知遭人質疑竊取財物,自 應保持現場原貌以避嫌並利事件始末之究明,其捨此不為 ,竟刻意將自身所攜現金與竊得財物混同互摻,致無法辨 明原委,實悖於常情。本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置於系爭 攤位現金盒內之現鈔,嗣經劉首緒發覺,爾後遭告訴人、 林顯銘等人上前壓制之經過,既經告訴人及證人等分別證 述明確,已詳述如前,被告否認之辯詞,難信為真。(三)被告另提出記帳帳冊(下稱帳冊)欲證明其當日攜帶之現 金為18,700元(即千元鈔12張、5 百元鈔4 張、百元鈔47 張),扣除支出如偵卷第48頁帳冊內所載之品項後,餘款 為17,775元,再扣除遭員警自行取走交付予告訴人之10張 百元鈔1,000 元後,為16,775元,此與員警點交發還予被 告之金額相符,基此被告辯稱、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
被告身上並未查獲多餘款項,因而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如其所辯:隨身攜帶之現鈔為18,700 元,且為如帳冊所載紙鈔之總合等情,僅有被告片面辯詞 ,並無證據足資佐憑,此一前提事實,已難辨明,核先敘 明。再者,被告提出之帳冊版本有二,一為被告於警詢時 為警影印附卷案發當日(即7/27)之甲版本(見偵卷第48 頁),另一則為本案審理時,被告當庭提出完整帳冊,經 本院徵得被告同意,截錄自7 月25日至7 月31日之連續版 本,即乙版本(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互稽上開甲、乙 版本之內容,明顯不符,就此被告復自承:乙版本乃案發 後再加記登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參其自 稱:因本案遭人指稱竊取財物,所以他未取走系爭攤位的 任何蔬菜,亦未支付任何金錢,除了在案發前購買了雞、 豬、魷魚、雞腿等肉品外,並未到其他攤位買菜,帳冊內 在品項及金額欄各打一個勾的品項就是確實有付款且取得 的商品,當日的記帳就是當日的收支,不會跨日倒填,且 因當日遭員警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到同日晚間,他就沒有 再去買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是認依被告 所述,其原本預計在系爭攤位購買之洋蔥、薑絲、香菜、 蔥及九層塔等蔬菜,因被告遭人質疑偷竊且其後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至夜間,而終未能於案發之7 月27日當日購得取 物。然而,對照被告提出之乙版本,著實於7 月27日填入 被告上開自承未自系爭攤位或其他菜攤購買的「洋50」、 「絲35」、「香才20」、「蔥60」、「塔25」等情,且於 品項及金額欄位均遭被告打勾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 實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扞格矛盾,足稽被告就其所提供之 乙帳冊確有部分記載不實,難以稽核之情事。
2、又查,被告一再辯稱:案重初供,應依其為警所影印之甲 版本帳冊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既自稱 於案發之前已經購買了雞、豬、魷魚、雞腿,復參照乙版 本之上開品項價格分為「几400 」、「豬225 」、「尤魚 50」、「腿×」,除「腿×」無金額外,針對被告自稱於 案發前已購買之上開肉品,被告既分別於品項及金額上打 勾認列,依被告之說法,應確實有購買及取物,再參諸甲 版本帳冊之記載,被告於案發前尚購買「青140 」、「高 100 」、「干辣椒120 」(此亦為被告自稱於案發前已支 出之款項)而有各該品項支出,再計入被告所稱前一晚即 7 月26日支出之270 元(即晚㈣270 ),是若認被告自稱 當日實際攜帶之現金為18,700元一情為真,並以此為被減
數一一扣減上開被告於案發前之各項支出,被告身上剩餘 之現款應僅為17,395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 - 00-000 -100 -120 -270 =17395 ),明顯與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現款17,775元不符,多出380 元而有增加,亦 足徵被告提出之帳冊中有關各品項之明細記載著實與被告 上開自承於案發前之消費狀況迥異且無法勾稽;則本案被 告恃其自行填載之甲、乙版本帳冊為據,辯稱當日出門係 攜帶18,700元之現鈔,於購買雞、豬、魷魚等肉品,並扣 除甲版本中記載之「青140 」、「高100 」、「干辣椒12 0 」,再扣除前一晚即7 月26日支出之270 元,身上現款 與查獲時之現款17,775元相符云云,實悖於被告自承案發 當日購物始末及自行提出甲、乙版本帳冊內容,難謂事證 相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上情,不可 採信。
(四)至於被告竊取現金數額之認定一情,業據被告辯稱:當時 拿在手上是自己的200 元,至於為警扣得之1,000 元,事 後得知是員警從他皮包內拿取10張百元紙鈔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53頁),經查:本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現鈔之數額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受領員警發還之10張百元紙 鈔之始末,據證人即員警楊承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 抵達現場時,並無印象被告手中是否握有百元紙鈔,就直 接帶回派出所處理,告訴人稱遭竊金額大概是1,000 元, 所以他從被告皮包內點數10張百元紙鈔發還予告訴人,發 還的紙鈔並不是被告手中抓著的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3 頁),互核告訴人自承:他無法確認遭竊之百元 紙鈔數量,是因為員警詢問他有無千元大鈔,他回答沒有 ,只有百元鈔,而且不會超過1,000 元,員警就將被告身 上的10張百元紙鈔發還給他,他並不知道實際遭竊的金額 ,更無法確認遭竊的金額是10張百元鈔等語(見本院卷第 90、111 、112 頁),再佐以證人劉首緒、林顯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手中確實抓著沒有整理的百元現 鈔,應該不會超過5 張,大約只有2 、3 張,而且有掉到 地上,撿起來也大約2 、3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 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款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40、45、46頁),是認被 告辯稱發還予告訴人之百元紙鈔10張是來自員警自被告皮 包內點數之10張百元紙鈔,並非來自被告現場遭制止時手 中抓握之現鈔清點後發還等語,與事證相符,應信屬實。 又本案被告著手竊取之現金數額,依告訴人、證人劉首緒
及林顯銘之證述各節,再參酌罪疑為輕、罪疑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理,應認被告著手竊取之款項應為200 元,始符 事證,就此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起訴書所載 數額為200 元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3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著手於竊取告訴人置於系爭攤位現金 盒內之2 張百元紙鈔,作勢欲放入口袋,尚未建立就竊取 紙鈔之完全實力支配及控制力之際,即為證人劉首緒發覺 喝斥,旋即由告訴人、證人林顯銘上前合力制止,致未得 逞,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各節辯詞,悖於事證,無法採信 。被告所為竊盜未遂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惟尚未完全建立就所竊取 現鈔200 元之實力支配控制力,即當場為證人劉首緒發覺 喝斥後,與告訴人、證人林顯銘合力壓制,致未得逞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 頁),難謂素行良好,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幸未得逞,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 其詞,不知深自反省,以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法治觀念不 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著手竊取 之財物價值僅200 元實非甚鉅,且已發還,另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為小吃店老闆,月淨利大約6 、7 萬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