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永
指定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永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叁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和永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5 時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時,發現許文欽放置在該處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上方晾曬之鞋3 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處張望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鞋3 雙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並未竊取該處之鞋,監 視錄影畫面之人非我,畫面中之人沒有白髮,我頭髮全白, 也無戴帽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3頁)。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欽於107 年5 月5 日5 時9 分許,遭人竊取其放 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車上之鞋3 雙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第53頁至第54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0頁、證物袋 ),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殷健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半 夜,我下班回宿舍路上看見被告走路方式疑似該案嫌疑人, 我在路旁看了很久,確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以 我走近看,發現被告斜揹我在監視器看到的斜揹背包,發現 被告的地點與案發地點相隔3 個路口,約300 至400 公尺, 主要是依據被告走路姿勢及外觀判斷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從外觀來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時間5 時9 分42秒時,一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綠色淺領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右肩斜揹黑色包包之男子走路駝背步履緩慢前 行至該處,於錄影畫面時間5 時10分10秒至16秒時,該名男 子先拿取路旁車頂上鞋1 隻,再拿取鞋1 雙,於錄影畫面時 間5 時10分34秒時,該名男子左、右手各提著鞋離開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87 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至警局時之 影像,二人身上所配戴之物件均頭戴同款棒球帽、斜揹同款 包包,左手配戴深色錶帶之手錶,腰部均有一黑色寬束帶, 另警詢畫面中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之人行走姿勢均為駝背前 傾,並將包包右斜揹等情,有被告警詢畫面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對比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堪認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車頂上鞋之人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 58頁、第173 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竊取鞋 之人與被告之之身型、面容及走路駝背緩行之姿態均極為相 似,且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至警局時,其頭戴棒球帽、所 揹之斜包包、左手配戴深色錶帶之手錶及腹部有一黑色寬束
帶之配件,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全然一致,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警詢畫面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對比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可認上開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得之竊賊身影,確為被告無誤,被告 徒以畫面中之人未有白髮且其並無戴帽之習慣等節置辯,實 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2 月, 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再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竊取鞋3 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取之鞋3 雙,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