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01號
KSHM,89,上易,1201,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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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 (起訴書誤繕為四二地號)上搭蓋鐵皮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鄰 地即同段第一一0地號並非其所有,竟未經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該 鐵皮屋兩支鐵柱豎立於上開土地上(兩支鐵柱分別立於上開土地距同段第一一二 地號土地零點一八公尺及零點五五公尺處,詳如附圖所示該範圍垂直深度經依實 測圖丈量比例換算為五.五公尺),竊佔屬吳清王所有之土地二.0一平方公尺 〔 (0.18+0.55)×5.5÷2=2.01平方公尺〕。嗣經該筆土地共有人吳清王多次 交涉未果,提出竊佔告訴後,乙○雖將鐵柱往其上開土地內移,惟其中一支鐵柱 現仍豎立於吳清王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上(詳見附圖所示橘色標示部分)。二、案經吳清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一一二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越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惟辯以無竊佔之 故意。
二、被告上述直承各情核與告訴人吳清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依該實測圖所示,該鐵聲皮屋拆除前之 位置,其中一支柱子逾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地界0. 一八公尺,另一支逾越0.五五公尺,此越界所形成之梯型,經本院依該實測圖 丈量,其垂直距離(即該幾何圖形梯型部分之高)為五.五公尺,按此核算其面 積為二.0一平方公尺〔 (0.18+0.55)×5.5÷2=2.01平方公尺〕。被告雖辯 稱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且於偵查中已將兩支鐵柱搬移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已坦承蓋鐵皮屋有越界之事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足見被告所稱無竊佔之犯意,要屬空言委卸之詞,不足為採;另經原審 法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雖確有鐵柱搬移之痕跡,此情已於勘驗筆錄記載甚詳, 然據卷附複丈成果圖觀之,其中一支鐵柱現仍豎立於告訴人吳清王所有之上開土 地上,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並非全然屬實。況竊佔罪乃既成犯,竊佔行為一 經完成,犯罪即已成立,是以被告事後搬移鐵柱之行為,並不影響其應負之竊佔 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所犯竊佔他人土地面積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同時 審究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鐵柱亦有豎立於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第一0九 地號土地上云云。經查: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搭蓋之鐵皮 屋並未有竊佔第一0九地號土地之情,此觀卷附複丈成果圖已明,公訴人此部分 指述尚乏證據可為證明,惟因此部分指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原審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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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