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存卷可稽(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施用之時間、地點, 且未以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 7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誤, 自應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 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 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 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尚須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