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盛堯因與傅志強之前妻蔡鳳欣間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傅志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薑母鴨店前,雙方一言不合,張盛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衝向站在上址薑母鴨店門前之傅 志強、林奕成、張家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志 強、林奕成、張家榮,致傅志強、林奕成、張家榮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奕成、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盛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4、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成、張家榮、被 害人傅志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林奕成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83至84頁;證人張家榮部分 ,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傅志強部分,見偵卷第12至13、 81至8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1日勘驗 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調偵 卷第51至59頁、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開車衝向各該 被害人所站位置乙情,已如上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 種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 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之場合,復 佐以告訴人林奕成、被害人傅志強均陳稱渠等在目睹被告 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當下,均擔心自己之生命或身體恐有 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2、84頁)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是各該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 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 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以恐嚇舉動之對象 ,乃針對站在前方之告訴人張家榮、林奕成、被害人傅志 強,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張家榮、林奕成、被 害人傅志強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他人間之糾紛,以如 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被 害人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奕成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酌 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 婚,從事運輸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僅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 與告訴人林奕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上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運輸之 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