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76號
SLDM,107,易,476,201811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世豪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因違規紅燈左轉至臺北市西寧北路,適為在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馬美莊發覺而予以攔查,惟 陸世豪未停車受檢即逕行逃逸,經警員馬美莊及偕同其執行 勤務之替代役男郭承翰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並於臺 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攔停在該處停等 紅綠燈之陸世豪,詎陸世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站立於其前方之警員馬美莊,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馬美莊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馬 美莊之右腳遭該機車前輪碾壓而受有右腳疼痛之傷害。二、案經馬美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陸世豪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陸世豪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 燈左轉,經警員馬美莊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至臺北市大同區 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予以攔停,並站立於其所騎 乘機車之前方時,仍催動其機車油門而移動所騎乘機車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員警是站立在我車頭說我違規,我跟員警說你可以直接 開單,不用把我攔下來,因為我也趕時間,以前遇到舉發 我違規的警察都是請我騎到路邊,再請我出示證件,但是 警員馬美莊就是站在我旁邊,我也發現紅綠燈的燈號快要 轉變了,我很急所以催動油門想要趕快離開,我就往我的 左前方要把車子停到路邊;我不是從警員馬美莊的正前方 衝撞,是從左前方催動油門,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 沒有感覺到我的機車壓到警員馬美莊的右腳掌,我認為警 員馬美莊的右腳掌沒有被壓到,且當晚我被帶到警局時, 警員馬美莊仍可自由行走,沒有因為受傷導致疼動的情狀 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40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適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馬美莊發覺而予以攔查,惟被告未停車受 檢即逕行逃逸,經警員馬美莊及偕同其執行勤務之替代役 男郭承翰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並於臺北市大同區 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攔停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 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馬美莊於警詢時證稱:我擔服 107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1 時之巡邏勤務,於 107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 西寧北路口執行路檢盤查時,因被告違規紅燈左轉,所以 我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不料被告拒絕接受 攔查並加速逃逸,我尾隨上前,並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 路與西寧北路口將其攔停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證人 郭承翰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服警察 替代役,當時我與馬美莊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我發現被告 在長安西路違規左轉西寧北路,我們在鄭州路與西寧北路



見狀,馬警員上前攔檢,被告當時沒有停車,直接騎走, 我們就騎車追趕,在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前將被告攔下等 語(見偵卷第5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警員 馬美莊以密錄器拍攝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67 、68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左轉,經警員馬美莊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至臺北市大 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方予攔停等情(見本 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經警員馬美莊攔停後,仍拒絕受檢而騎乘上開 機車衝撞站立於其前方之警員馬美莊,並致警員馬美莊之 右腳遭該機車前輪碾壓而受有右腳疼痛之傷害等情,亦據 警員馬美莊於警詢時指稱:我將被告攔停後,有告知被告 違規闖紅燈,多次告知被告靠邊停車受檢,然被告仍拒絕 受檢,叫我讓開,且衝撞我、以機車前輪輾壓過我的右腳 ,致我右腳背壓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頁),且證人郭 承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非常不配合,我們已經叫他停 下來,被告還是一直催油門要離開,但我們站在他的前方 不讓他離開,並叫支援警力前來,過程中被告催油門壓到 站在機車前方的馬警員的腳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開立警員馬美莊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核與警員馬美莊 上開所指均若合符節,足堪採信。
3.復以,依前揭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警員馬美莊將 被告攔停後,即下車站立於被告前方,替代役男郭承翰則 站立於被告左前側,警員馬美莊並告知被告闖紅燈而請被 告將機車停至路旁,被告則否認違規並表示「你什麼意思 」、「警察要欺負人啊」、「讓開」、「你沒有權利給我 熄火,現在已經綠燈了,你走開喔」、「你們去舉發啊」 、「我趕時間,你走開」、「你們是不是月初要急著開那 個,那個違規的單子」、「走開」、「快要變燈,我要走 了」等語,隨後即轉動機車把手、催動機車油門而騎乘機 車向其前方之員警馬美莊及替代役男郭承翰所在位置前進 ,錄影畫面隨即劇烈晃動,警員馬美莊隨後並多次對被告 表示「你剛剛壓到我的腳」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錄影 截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69至76頁),據 此,更足認被告經警員馬美莊攔停後,確有拒絕受檢、騎 乘上開機車衝撞站立於其前方之警員馬美莊,並致警員馬 美莊之右腳遭該機車前輪碾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警員馬美莊將其攔停



後係站在其旁邊,其係往左前方催動油門,不是從警員馬 美莊的正前方衝撞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情 狀不符,本難採信;復以,被告當時既多次表示「讓開」 、「你沒有權利給我熄火,現在已經綠燈了,你走開喔」 、「你們去舉發啊」、「我趕時間,你走開」、「走開」 、「快要變燈,我要走了」等語,顯見其當時係意欲離去 ,並無停車受檢之意思,是其辯稱其當時催動機車油門之 目的係要將機車停至路邊乙節,亦難信實。衡以,被告當 時既已先向警員馬美莊多次表示「讓開」、「你沒有權利 給我熄火,現在已經綠燈了,你走開喔」、「你們去舉發 啊」、「我趕時間,你走開」、「走開」、「快要變燈, 我要走了」等語,益徵其已然清楚認知警員馬美莊站立於 其前方致使其難以騎乘機車前進,卻仍然朝其前方警員馬 美莊所在位置催動機車油門,進而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馬美 莊,此實已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該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強 暴手段妨害警員馬美莊執行公務及傷害警員馬美莊之犯意 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卻未停車受檢即逕行 逃逸,已有不該,竟又於遭警追趕、攔停後,對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察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致 員警成傷,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 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 ,復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就傷害部分與警員馬美莊洽 商和解事宜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本不 宜輕縱,惟念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素 行尚可,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兼衡 被告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自 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旅館櫃臺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員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