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英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雪英與林義發、徐安莉英原均係「擎天社」(原取名為好 攝隊)登山隊成員。鄭雪英因未接獲該登山隊共乘行程之邀 請,懷疑遭排擠,向林義發詢問原因,經林義發轉知後感到 不悅,遷怒林義發、徐安莉英等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3 樓住處,以帳號「Shirly Cheng」登入該登山隊以通 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擎天社」11人群組中,先後在上開該 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擎天社」群組內,分 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林 義發、徐安莉英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林義發、 徐安莉英。嗣林義發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6 日 間,閱悉上述訊息內容後,於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轉知徐安莉英,經林義發與徐安莉英提出告訴,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義發、徐安莉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 至117 頁),辯稱:我沒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我有躁鬱症,是對方先罵我才回罵,我 僅係因心情不佳,發洩心情,將不滿寫出來,且我未指名道
姓,亦非難聽字眼,無損對方名譽云云(見他字卷第60至61 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原均係「擎天社」成員,被 告因未接獲該登山隊共乘行程之邀請,懷疑遭排擠,向林義 發詢問原因,經林義發轉知後感到不悅,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以帳號 「Shirly Cheng」登入該登山隊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 擎天社」11人群組中,先後在上開該「擎天社」群組內,分 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 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林義發、徐安莉英指訴相符(見 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第129 至13 0 頁),並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LINE文字內容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承上開LINE群組裡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林義發、 徐安莉英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 ,且依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脈絡,均足以知悉係被告針 對告訴人所為之對話,則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按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 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狗臭屁」、「小心眼的老女人」、附表編 號2 所示「好色大弟」、「臭老頭」、「自私自利貨色」、 「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色撇」、附表 編號3 所示「老女人、老茶母、眼帶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 、「矮冬瓜」,均屬辱罵他人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 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為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前開訊 息,顯係出於侮辱、嘲諷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使其難 堪之意,主觀上自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固辯稱其 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對方先罵伊才回罵云云。然觀其 所傳前揭文字內容,僅係對於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進行 謾罵及人身攻擊,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謾罵之情形,實難 認屬於遭受攻擊、侮辱後所感受之委屈、憤怒等內心情緒,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 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 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 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 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 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 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 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 異。本件被告在前開「擎天社」LINE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 時,該群組內共有11名成員,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可證(見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被告於該群組內傳 送上開訊息,足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合於 「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相距5 日,時 間上並非密接,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又附表編號2 所示 公然侮辱犯行,係針對不同人所為,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擎天社」LINE群組內 ,因詢問告訴人林義發遭排擠之原因後感到不悅,遷怒告訴 人林義發、徐安莉英,竟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 組內,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致告 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 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和解 及致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仍堪認其對 自己留言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已知有錯,再其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又被告 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女兒均已成年 、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
、案發期間罹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 發作,輕度」之疾病,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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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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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7日23時45分許 │安麗英出來面對,沒有林義發給妳當靠山,我也不用聽妳的狗臭屁│
│ │ │,不會對妳這個小心眼的老女人客氣的,不要被我碰到,罵到妳祖│
│ │ │宗18代不得安寧 │
├──┼─────────────┼─────────────────────────────┤
│ 2 │106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 │林一發好色大弟這樣的亂指控老娘,老娘才不吃他那一套,是為了│
│ │ │爬山才要忍受那個臭老頭,還以為他真的多了不起,不過是一個自│
│ │ │私自利貨色而已,自己才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色│
│ │ │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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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 │那老女人老茶母安麗英跟本就嫉妒老娘,眼紅,再怎樣老娘我頭髮│
│ │ │沒她白,眼帶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身高也比她矮冬瓜高,她年紀│
│ │ │就快七老八十了,哪一樣能跟老娘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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