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74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86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挺綸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用以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借 錢,經由網路上得知借款之訊息,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 連繫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溫宸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溫宸銘」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犯)取得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分別向王柔卿、胡絢雯、王文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黃挺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柔 卿、胡絢雯、王文瑞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柔卿、胡絢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黃挺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挺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2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5、75、78 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柔卿、胡絢雯與被害人王文 瑞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 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下 稱偵卷】第8 至12頁),並有告訴人王柔卿與詐騙集團成員 「大舅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含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文瑞與詐騙集團成員「肉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告訴人胡絢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振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卓蘭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五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 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5 月4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32244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06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 至24頁、26至27頁、29至34頁、36至41頁)、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3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6056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 5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747 號卷第33、46至4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7 年8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7478號函暨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
易明細及申請掛失止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351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辦理掛 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曾稱其因急需借錢,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溫宸銘」,惟事後就連絡不到 借款的對象云云。然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借款之 目的及借款之金額等情,於偵審中所述各異,已難究其實情 ,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 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金融機構除 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 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 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 碼,顯與一般人民貸款之常情有違。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知 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具有擔保之 價值,且對方並未要求其出具財力及工作證明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58至59頁),已悖於常情,且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溫宸 銘」任意使用,必然知悉自己無法完全掌握控制其持有上開 帳戶之使用、目的及其內款項之流向,被告圖以其帳戶餘額 僅剩83元,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己亦無相當 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任意持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實屬可異。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79年次,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並供稱曾在麥當勞及達美樂當過工讀生,也在辦公 大樓做過保全半年,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用途係 為上班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被告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且毫無 見識或判斷能力,對於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 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輕易 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溫宸銘」使用,顯見對於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被 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均當 屬個人從事金融活動之重要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 一併交出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6 年3 月4 日詐騙集 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此期間竟未持續追討所貸款項 或其金融資料,亦未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防免 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尚有容任或 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 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第65、75、78至79頁),誠與事 證相符,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 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 所列「重大犯罪」;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 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 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 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 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 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
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 ,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 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 處罰。本案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 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溫宸銘」,使「溫宸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柔卿、胡絢雯及被害人 王文瑞之財物得逞,然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以1 次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溫宸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王柔 卿、胡絢雯及被害人王文瑞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編號所 示時地,各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被 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 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 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
與告訴人王柔卿、胡絢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 有和解筆錄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66-1至66-2頁;本院卷二第81 至93頁);被害人王文瑞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因故未能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家人需扶養,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多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柔卿、胡絢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 王文瑞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願意與被害 人王文瑞談和解,且被害人王文瑞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 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有與被害人王文瑞和 解或調解之機會,是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 始誤蹈法網,若令被告入監服刑致其失去正常工作,將來 恐無法負擔被害人王文瑞之民事求償,且入監服刑至出獄 後亦造成社會短暫脫節及再社會化之困難,若因此謀生不 易,難認無再為其他財產犯罪之可能,是應毋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然被告本案所為既係幫助 犯,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或相對應之 詐欺款項,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柔卿、胡絢雯及被害人王 文瑞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 告業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迄於106 年3 月9 日始辦理掛失,有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351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被告應無法於 106 年3 月4 日自上揭帳戶提領得款,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詐術時間│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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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柔卿│106年3月4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王柔│同日下午2 │3萬元 │
│ │ │日下午2 時│卿舅媽之LINE帳號,傳送LINE│時52分許 │ │
│ │ │18分許 │訊息予王柔卿,訛稱:急需借│ │ │
│ │ │ │款3 萬元周轉云云,致使王柔│ │ │
│ │ │ │卿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2 │胡絢雯│106年3月4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胡絢│同日下午6 │1萬5,000元│
│ │ │日下午4 時│雯友人「紫小晴Elin a Peng │時41分許 │ │
│ │ │13分許 │」之FB帳號後,提供1 組LINE│ │ │
│ │ │ │ID(bc520740)予欲購買I-PH│ │ │
│ │ │ │ONE 6S手機之胡絢雯,待胡絢│ │ │
│ │ │ │雯以LINE將上開LINE ID加入 │ │ │
│ │ │ │為好友後,使用該LINE ID 、│ │ │
│ │ │ │暱稱為「振偉」之人即以傳送│ │ │
│ │ │ │LINE訊息方式向胡絢雯訛稱要│ │ │
│ │ │ │以1 萬5,000 元之促銷價格出│ │ │
│ │ │ │售全新I-PHONE 6S手機,胡絢│ │ │
│ │ │ │雯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付款。│ │ │
├──┼───┼─────┼─────────────┼─────┼─────┤
│3 │王文瑞│106年3月4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王文│同日下午6 │3萬元 │
│ │ │日下午5 時│瑞友人「肉圓」之LINE帳號,│時46分許 │ │
│ │ │58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王文瑞,訛稱│ │ │
│ │ │ │急需周轉3 萬元云云,致使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