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67號、執行案號
:107年度執緩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陳穎欣、陳盈瑄、李彥葶、蘇怡蓉、李文裕給付金額,於 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雖就被害人陳穎欣、李彥葶、蘇 怡蓉、李文裕已履行完畢,然就被害人陳盈瑄部分迄今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顯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 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 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欣 穎、陳盈瑄、李彥葶、蘇怡蓉、李文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前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已先後給付陳欣穎、李彥葶、 蘇怡蓉、陳盈瑄、李文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僅陳盈瑄部 分尚餘4 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欣穎、陳盈瑄、 蘇怡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3 份、渣打銀行存摺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固堪認受刑人客 觀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二)然徵之受刑人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有 小孩需扶養,之前無正常工作,但現已正常工作,且11月 開始有找小夜班,每月可額外多7千元,故剩餘的4萬元可 以從11月開始以每月給付8千元之方式還清等語,並提出 其於107年11月2日已匯款8千元予陳盈瑄之證明,有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 害人陳盈瑄陳稱:其確已收到被告11月份給付之8千元款 項,並願意接受被告之還款計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足見受刑人先 前確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始延宕履行部分緩刑條件,惟現 已積極改善經濟狀況,並提出具體之履行計畫,而獲被害 人之寬限,應能依照緩刑負擔條件確實履行,足認受刑人 確有賠償之意,顯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已償付10分之8之賠償款項、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上尚非顯現重大惡性 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 係屬重大,而有使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 給付方式 │應給付之金額│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 │
├──┼─────┼────────────┼──────┼──────────┤
│ 1 │陳欣穎 │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 │5萬元 │5萬元 │
├──┼─────┼────────────┼──────┼──────────┤
│ 2 │陳盈瑄 │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6萬元 │2萬元(受刑人於本件 │
│ │ │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 │聲請後再給付8千元, │
│ │ │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 │ │現共計2萬8千元) │
│ │ │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 │ │
│ │ │期。 │ │ │
├──┼─────┼────────────┼──────┼──────────┤
│ 3 │李彥葶 │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 │2萬5000元 │2萬5千元 │
├──┼─────┼────────────┼──────┼──────────┤
│ 4 │蘇怡蓉 │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6│3萬元 │3萬元 │
│ │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 │ │
│ │ │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 │,視同全部到期。 │ │ │
├──┼─────┼────────────┼──────┼──────────┤
│ 5 │李文裕 │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 │2萬5000元 │2萬5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