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54號
SLDM,107,審簡,95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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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610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秋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秋伶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友人陳文 雅陪同,一同前往王端蘋(起訴書誤載為王瑞蘋)位於新北 市三芝區田心子7 之1 號之住處,並因故與王端蘋產生爭執 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端蘋,致王端蘋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前頸多處擦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秋伶於本院之自白。
王端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文雅在偵查中 之證述。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三、核被告郭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端蘋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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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