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01號
SLDM,107,審簡,90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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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受呂明達之委託而代為自國外 訂購BMW 廠牌之車輛,並於同年1 月19日下午,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收受呂明達所 交付之購車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詎其嗣因需 錢週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 揭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呂明達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呂明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本案被告劉家遠原係受呂明達之委託,代為自國外訂購車輛 ,嗣於收受定金後,因需錢週轉,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則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代訂車輛之機會, 將其所收取之定金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00,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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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