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20號
SLDM,107,審易,242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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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於93年、再另於99、101 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 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一執行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 、二執行案,再與前所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0 樓住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蕭少龍因另案通緝遭警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當場自其右腳襪子內扣得 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



重為5.16公克),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如下: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 張 (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
2.被告蕭少龍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主動自右腳襪子內取出其本件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5.16公克)為警查扣,在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107 年9 月1 日第2 次【調查筆錄記載第3 次,應係 誤載,逕予更正】偵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因好奇心作祟 或為止痛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 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殘障手冊、入監前從事 水電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總淨重5.16公克), 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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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