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張躍瓏於本院民國107 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 ,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再參 酌其本件尿液毒品濃度確認檢驗結果僅高於閾值些許,暨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胞妹同住、從 事送便當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