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02號
SLDM,107,審易,220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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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江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春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江春蘭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2.本 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3.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3 3 號、4.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75 號、5.本院104 年度 審簡字第920 號、6.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7.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8.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09號、9.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2 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 月)。
(三)時 間:107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偵查卷第5-4 頁、第6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9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 月確定;
2.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9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分別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 迄日期係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後者 之刑期起迄日期為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 止,其後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 107 年8 月15日期滿,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 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 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 故應認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 1 年11月執行刑部分(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 ,已經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 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 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後,復於107 年5 月19日前約4 日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未逾5 年,故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 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本件係因警員攔查簡良翰駕駛之EY-5057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查獲1 組吸食器後(無法證明該 吸食器係被告之物),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查獲(偵查卷第5-1 頁),現實上查無被告因 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 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2 頁),仍心 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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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