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邱義元
陳信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502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一)邱義元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 103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陳信成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至 106 年3 月30日期滿完畢:
1.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罪刑,輾轉上訴、發回結果,最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罪),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依序各 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竊盜 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盜部 分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前述確定之竊盜、搶奪 案件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確定 ;前述諸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聲字第1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
3.上開兩個執行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0 年8 月10日縮刑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在外期間又 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2 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案連同撤銷前開假 釋後之殘刑2 年5 月又9 日,於103 年2 月20日送監執行 迄106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邱義元、陳信成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所 託,欲替「大雄」出手教訓廖建政,3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推由邱義元、陳信成於107 年3 月7 日晚間,先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公寓樓下,廖建政之 住處附近埋伏,進而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趁廖建政進入 上址公寓樓梯間之際,邱義元持樓梯間之滅火器(未扣案) ,陳信成徒手,在該處共同毆打廖建政後,自行罷手逃離現 場;廖建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左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廖建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義元、陳信成均坦承上揭共同傷害廖建政之犯行 不諱,且查:
(一)被告2 人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滅火器毆 打廖建政之情,業經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 與廖建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偵查卷 第29頁、第104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7 年3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2 人確實在案發前後出入現場 公寓,警員並於案發後在現場遺留之煙蒂上,分別採獲被 告2 人之DNA 等情,有附近監視器畫面之截取照片1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此亦 可佐證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不虛,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邱義元在警詢中雖供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在網咖內遇 到六角(按,即被告陳信成),後來六角帶伊去一處地方 等人,等對方回來時,六角問伊要不要挺他,伊答好,六 角就衝下去打對方,伊就跟著衝下去動手,伊不知道對方 是誰云云(偵查卷第5 頁),被告陳信成則在警詢中供稱 略以:伊因為先前與廖建政發生行車糾紛,就跟蹤廖建政 回家,當天再去報復云云(偵查卷第20頁),然為廖建政 所否認,指稱略以:伊不認識涉案的二名被告,懷疑係受 人唆使等語(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述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陳信成就所謂之行車糾紛,在 警詢中先稱:忘記了云云(偵查卷第20頁),繼而在偵查 中改稱略以:大概是107 年2 月底,傍晚5 、6 點,在重 陽橋下延平北路5 段,廖建政在罵伊,伊就跟蹤他回到他 住處云云(偵查卷第109 頁),前後不一,也難遽信,非 惟如此,衡諸此類行車糾紛因多係偶發,且兩方駕駛人均 在場,彼此互不相讓之故,而以當下或稍後,在現場或附 近發生衝突,較為可能,本件被告陳信成家住宜蘭(偵查 卷第18頁),案發時間則係107 年3 月7 日,據此推之, 果若被告陳信成前述屬實,不啻自認為此行車糾紛,先於 當下尾隨廖建政返家,確認廖建政住處,隱忍約一周後, 再遠道前來台北,於網咖內再偶然邀得被告邱義元助陣, 而前來埋伏行兇?此未免與常情不符,至此,被告2 人前 開所述,應係卸責之詞,已甚明白,參酌被告2 人係埋伏 行兇,顯然事前已有準備,掌握廖建政行蹤一點,益見以 廖建政所述:伊懷疑係有人唆使等語,較為合理,更佐以 被告2 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均翻稱:伊2 人確實是受「 大雄」指使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被告2 人當係 與「大雄」共犯,較為可能,檢察官未敘及此部分事實, 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義元、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與「大雄」就上揭傷害犯行間,如前 所述,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因前述 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共同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暴力私刑,早已為文明社會 所不容,此係法治常識,不僅因放任私人輾轉報復,影響國
家公權力威信之故,更因此將使社會返古,流於弱肉強食, 力強者勝的野蠻世界,民眾人人自危,生活毫無安全感可言 ,維繫文明社會運作之法紀基石,不復存在,何況被告2 人 與廖建政均不相識,純憑「大雄」一面之詞,即以暴力逞兇 ,不僅直接挑戰法治,更對廖建政甚至廖建政一家造成心理 上的無比壓力,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 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對犯罪動機、目的, 仍多有隱瞞,本不宜輕縱,姑念其2 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 除仍坦承本案犯行外,並均積極尋求與廖建政達成和解(惟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復提供「大雄」的具體情資以供調查 (本院卷第97頁、第109 頁),有實際之補過行為,堪信已 有悔意,另斟酌廖建政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邱義元行兇所 用之滅火器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偵查卷第8 頁),無須 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略以:係小夢和「大雄」王 信雄找伊2 人幫忙,說王信雄家人都被廖建政欺負,並提供 廖建政的地址、車號及照片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10 頁 、第112 頁),而王信雄雖否認教唆被告2 人行兇,惟仍陳 稱:確實有請小夢幫忙,要廖建政不要再騷擾伊和伊的家人 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王信雄是否涉 案?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