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79號
SLDM,107,審交簡,27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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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丙○○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10 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 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 者並留下其聯繫方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 份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 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 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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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