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01號
SLDM,107,審交易,70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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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林芫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芫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市場補 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2 月16日 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AA-953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承德路4 段10巷,由西往東,行經承德路4 段10巷與通 河街7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賀業輝於同一時間,駕駛840-N9 號營業小客車,沿通河街76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叉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前行,駛出該交岔路口 ,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遂撞及被告之小 貨車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壁及左肩挫傷、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 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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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