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經由通信軟體「wechat 」結識,雙方遂相約於106 年8 月19日14時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某餐廳用餐,2 人至餐廳3 樓露天酒吧飲用酒類期間, 乙○○多次試圖親吻甲○及以手撫摸甲○身體,均遭甲○閃 躲或以手撥開方式推拒,雙方用餐完畢後,乙○○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甲○離開, 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加油站前停等紅燈時,乙○○明知 先前在餐廳時已遭甲○以上開方式拒絕,竟仍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突然以親吻甲○方式對甲○示愛,復以手強行撫摸 甲○之下體,此間雖經甲○以肢體推拒,乙○○仍未罷手, 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燈號轉變為綠燈,始罷手並繼續駕車 。嗣乙○○逕自駕車欲進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汽車旅館 大直店,惟遭甲○發現而在該旅館櫃檯處趁隙下車,以示拒 絕,乃自該旅館駕車搭載甲○返家,途經基隆路1 段之公館 圓環路口停等紅燈時,明知甲○無意願與之為肢體接觸,仍 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親吻甲○後,無視甲○以手推擋, 仍將手伸入甲○裙內,用力扯破甲○所穿著之絲襪,以左手 手指撫摸甲○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迄燈號轉為綠燈始罷手 ,繼續駕車搭載甲○至萬隆國宅附近巷弄,於甲○下車前, 乙○○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對甲○表示:附近有無旅 館可休息、可不可以給一點刺激等語後,再度親吻甲○,並 以手指強行撫摸甲○之下體得逞,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強制 猥褻。嗣甲○深覺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 字第1536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64頁 至第68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68頁至第69頁),另有餐廳監視器畫面5 張、wechat對話紀 錄、A 車車牌畫面、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甲○絲襪破損 照片、餐廳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本院就前揭餐廳監視器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53 頁、第97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至第175 頁、第205 頁、 證物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6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犯行,係於用餐完畢後之返回甲○家途中,在A 車 內親吻甲○及伸手摸甲○下體,經甲○以身體推拒表示反對 後,無視甲○拒絕之意思,仍繼續其撫摸行為,繼於甲○拒 絕與之共赴旅館後,仍於返途之A 車上,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及伸手撫摸甲○下體,甚將甲○所穿著之絲襪扯破, 續強摸甲○之下體,違反甲○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違 反甲○意願,於返回甲○家途中,先後3 次在A 車內親吻甲 ○及撫摸甲○下體等行為,均係為滿足其性慾,於相同空間 、密接時間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對甲○為強制猥褻犯 行,造成甲○身心受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對甲○有好感,希 望有交往機會,然未能謹慎自持、掌握分際所致,究其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本案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甲○當庭表示希望判處之刑 度(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簽立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已賠償部分損 害,業經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有 悔悟之意,甲○亦表明被告誠心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因認其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揭和解書所 載事項,以維甲○之權益,爰就和解書貳所載上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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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之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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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拾萬元 │①陸拾萬元: │當場給付(已給付完畢)。 │
│ │ 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被告│ │
│ │ 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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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貳拾萬元: │被告自行匯款至和解書上所載│
│ │ 於本判決確定3日內。 │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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