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1號
SLDM,107,交簡上,6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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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1 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旋於翌日(1 月16 日)8 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服 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前往臺 北市某飯店接客人後,復於同日9 時至11時間,駕車前往新 北市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紅毛城及淡水老街等處,嗣於 同日11時13分許,將系爭遊覽車停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 鼻頭街口於車內休憩,適張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認系爭遊覽車擋 住出入口而無法通行,遂下車請周隆興移車,周隆興駛離之 際,系爭遊覽車右側車門未關上,而勾到系爭機車左側後照 鏡,經張守志在中山路派出所前將周隆興攔下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周隆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MG/L),以國人吐氣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5毫克,推算周隆興於當日8 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4 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周隆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隆興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於翌日11時29分 許駕駛系爭遊覽車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案發時的吐氣酒精濃度數 值(下稱酒測值)是每公升0.24毫克,我承認錯誤,案發後 我在派出所有接受體能測試,都沒問題,但我不接受原審以 回溯方式計算當天8 時的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我會 被吊銷駕照3 年,我希望法院用每公升0.24毫克來判決,這 樣只要被吊扣駕照半年,請法院給我再開車的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對於107 年1 月15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中壢住處 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8 時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自上址住 處駛往臺北某飯店載送客人至淡水,並將系爭遊覽車停在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鼻頭街口於車內休憩。嗣於107 年 1 月16日11時13分許,因駛離系爭遊覽車時,該車之右側 車門勾到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經張守志將被告攔下並 報警,員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測得其 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5 頁至106 頁), 核與張守志於警詢、偵查就系爭遊覽車停放處及駛離時車 門勾到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其攔停被告並報警處理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6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 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合先說明。
⒉酒精的作用相當快,喝後5 至10分鐘即由胃部吸收,隨 即在小腸近端大量吸收,飲用30至90分鐘後即可達到血 中濃度的高峰。90%酒精由肝臟代謝,其餘的可經由肺 部呼吸及尿液排出。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 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15%(W/V )即10-15MG/100ML ,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 度為呼氣中之20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 少0.05MG/L至0.075MG/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420 號函檢附之「酒精 、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及法醫所87文理字 06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至第69頁 ),案發當日11時29分許,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4MG/L,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參,被告自 承於當日8 時許,酒後駕駛系爭遊覽車自中壢住處前往 臺北市,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 距被告開始駕車之8 時許已有3 小時29分鐘(即3.48小 時)之久,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標準即以每小 時0.05MG /L 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酒 後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4MG/L (計算 式: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 時0.05MG/L經過時間3.48小時=0.414 MG/L),堪認 被告酒後開車之際,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 標準。
⒊至被告於案發後至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觀察及測 試,雖無異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2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4470號函所檢附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因員警觀察被告及測試被告之 時間為107 年1 月16日13時24分至29分間,距離駕車上 路及酒測時,分別有5 小時、2 小時之久,無法排除被 告體內酒精隨時間經過代謝,使被告於觀察、測試時未 受酒精影響而無任何酒醉狀態之可能性,再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 非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作為認定標準,是上揭書證尚不足 為被告未達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有利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 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 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458 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觀念,終至不慎與機車擦撞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除酒測值應更正為每公升0.414 毫克外,其 餘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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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